达州市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81民初1806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达州市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骑龙大道罗浮南山美庐7号楼1层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市以工代赈办公室,住所地万源市古东关街道万和路168号市政府大楼8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达州市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浩公司)、**、万源市以工代赈办公室(以下简称为以工代赈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达州市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源市以工代赈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万元,并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2022年4月30日资金占用利息为116033元),合计346033元。2、判令被告中浩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0元。3、判令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以工代赈办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中浩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中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万元,并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中浩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0元。3、判令被告以工代赈办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中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被告以工代赈办通过公开招标“四川省万源市2018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石塘镇长田坝村(郑家湾)至鸳鸯池村(庙儿梁)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被告中浩公司中标后,被告以工代赈办与被告中浩公司签订了“四川省万源市2018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石塘镇长田坝村(郑家湾)至鸳鸯池村(庙儿梁)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签订的合同向原告出示后,经原告和被告中浩公司的授权代表即被告**协商达成承包施工协议,并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了《石塘镇长田坝村(郑家湾)至鸳鸯池村(庙儿梁)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原告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时间进场对石塘镇长田坝村(郑家湾)至鸳鸯池村(庙儿梁)道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进行施工,遵照双方约定的工期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按时完成了劳务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工程竣工),经被告中浩公司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中浩公司的授权代表即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工程价款为税后58万元,已支付35万元,下欠23万元,并口头承诺在2019年7月13日前付清,而被告一直未支付,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在2022年元月26日与被告补签了《石塘镇长田坝村(郑家湾)至鸳鸯池村(庙儿梁)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费(工程款)结算书》,被告中浩公司承诺从2019年7月14日按照未付款的金额以月息1.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若因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中浩公司承担,被告**对被告中浩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补签了“结算书”后被告中浩公司、被告**均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清楚。修建公路1.22公里,要求6个月完工。与原告的合同是我自行签订的,没有考虑任何细节,没有遵循验收竣工的原则。关于请求付款的要求,我不会全部付完。我一直在跟另一个姓庞的人付款,我没有搞清楚怎么付,这我自己下来解决。恳请原告方不要追及到其他被告。 被告中浩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关系。中浩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收到379万元,并已实际支付,我公司并未截留任何款项。***提供的证据,合同约定要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价款,但本案工程未经验收,本案款项未达到支付节点。诉状中***述**是授权代表不是事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中浩公司从未向原告承诺过任何事情,劳务合同未见中浩公司公章,事后也没有得到中浩公司的追认。恳请驳回***的诉请。 被告以工代赈办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我方是与被告中浩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本案起诉的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不符合建工司法解释。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替代责任,替代责任前提为应付工程款,应有证据证明我方应当支付的款项在这里。迄今为止,工程有60米路未施工,防水、消防等未施工,工程未完工,无法竣工验收。我方已经付了440万元。工程以审计结果为准,无法确定最后应付工程款。我们也不应该承担替代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被告中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工代赈办信用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中标候选人公示;拟证***公司中标案涉项目被确定为案涉项目中标人。 3、石塘镇长田坝村(郑家湾)至鸳鸯池村(庙儿梁)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拟证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约定施工道路1.285公里,包含所有材料、设备、人工等,承包金额为58万元。 4、劳务费(工程款)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6.2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为税后58万元,已付35万元,下欠23万元,口头承诺2019.7.13前支付,否则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若不能按约支付,给***造成损失,中浩公司及中浩公司担保人承担(包含律师费等)。 5、***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0元,应由被告中浩公司和**承担。 6、以工代赈项目石碑照片;拟证明该工程项目已经完工。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三性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这协议是***打印好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承诺今年春节给他工程款,我认为我能按时付给他;中浩公司不知道结算书,这只是我的个人行为。证据5有异议,实际支付我不知道,该怎么处理按照法律规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证据3、4、5三性不予认可。劳务合同是***与**签订,中浩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结算书中浩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是**与***自己列的甲方,该合同对中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支付还应当有支付凭证。证据6三性不予认定。 被告以工代赈办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这是劳务合同,与本案被告**签订的,不能证明我方为适格被告;劳务合同是否是与被告中浩公司签订合同有待考证。证据4、5与我方无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项目已经完工。 被告中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浩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中标***;拟证明被告中建公司系承建方,业主单位为万源市以工代赈办公室。 3、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付款人为以工代赈办、收款人为中浩公司);拟证明以工代赈办前后6次付款,付款金额共计为379万元。 4、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付款人为中浩公司、收款人宣***州欣商贸有限公司);拟证***公司已支付劳务款95万元,材料款2370003元,水泥款100000元,合计3420003元。 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已把劳务分包于四川建造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6、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拟证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三性无异议,2018年11月2号中标,***在2018年11月12日发给中浩公司,**与原告2019年4月28日签订合同,不存在先施工后招标的问题。证据3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但总金额根据以工代赈答辩中说明支付440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即使金额是真实的,由于本案原告只承包了整个工程的一部分,劳务款项在庭审中说明款项并非真实发生,仅仅是为了开票走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该劳务分包合同仅仅是为了走账开票,并非真实发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真实性认可,实际上责任书是内部承包,所以**的行为应该由中浩公司承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6三性无异议。证据5劳务分包合同,这是普遍现象,不是走账,必须通过劳务公司开票;农民工费用通过劳务公司开票走账,他们个人开不到票据。 被告以工代赈办的质证意见为:只对证据3作说明,除了给中浩公司还有很多钱直接发给农民工,还有借给**的钱。 休庭后,***向本院提交“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责令被告以工代赈办提交:以工代赈办与中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中浩公司向以工代赈办出具关于授权**作为该公司的授权代表实施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相关的授权委托书。以工代赈办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万源市2018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石塘镇长坝村桥梁及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造价是530万元,付款方式是按工程量70%支付。 2、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拟证明**委托或**名义发放农民工资69万。 3、石塘项目工程款拨付凭证;拟证明总共支付了448万元,其中转账给中浩公司379万元,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69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认可,同时也证明了四川省万源市2018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石塘镇长田坝村桥梁及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由达州市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8年11月20日达州市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万源市以工代赈办公室签订《四川省万源市2018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石塘镇长田坝村桥梁及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州市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方。证据2虽《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尾页“甲方:达州市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字**,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但从合同的内容看,是达州市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给**或者**挂靠达州市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庭审中达州市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自认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挂靠人中浩公司应对挂靠人**在挂靠经营活动中应承担的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万源市以工代赈办公室支付给中浩公司379万真实性认可,支付给***15万元真实性认可,支付给**及**的款项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万源市以工代赈办公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超过了70%,但《石塘镇长田坝村桥梁及道路建设以工代赈示范项目》立碑对外公布(照片):该项目的建设期限在2019年六月前就已经完工,且所修公路早已使用。该项目工程投资636万元(其中申请国家补助资金580万),说明发包人有款项没有支付给承包人中浩公司,则应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从《2019年7月工程报审表》中载明了**是项目负责人,再结合**向***在2019年4月28日签订《石塘镇长田坝村(郑家湾)至鸳鸯池村(庙儿梁)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时向***出具了中浩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四川省万源市2018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石塘镇长田坝村桥梁及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告知***“**系中浩公司的授权代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对以工代赈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3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核对。证据3对以工代赈办给中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及中浩公司开具发票三性无异议,但对领条(**)、借条(**)、以工代赈办给***、**、**付款的转账凭证三性均有异议,***、**、**三人均不是中浩公司委托授权的收款人。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中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以工代赈办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浩公司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工代赈办提交的证据3,本院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被告中浩公司收到被告以工代赈办发送的中标***,中标案涉工程,中标价为5305275.00元,项目负责人饶适应。2018年11月20日,以工代赈办(发包人)与中浩公司(承包人)签订《四川省万源市2018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石塘镇长田坝村桥梁及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本工程为四川省万源市2018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石塘镇长田坝村桥梁及道路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内容及规模为:新建硬化路3公里(石塘镇长田坝村***至***鸳鸯池村茶园沟),***4.5米。路面宽4.5米,水泥砼面层;新建2孔跨径16米预应力混泥土空心板桥40米/1座等四川省万源市2018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石塘镇长田坝村桥梁及道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设计图和工程量清单所有内容。2、……4、签约合同价:人民币5305275.00元。5、承包人项目经理:饶适应。6、工程质量符合:按照《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等规定达到合格标准。7、……9、承包人应按照指令开工,工期为180日历天。17.3.3、双方约定支付:实行按实际月完成合格工程量计量70%支付;交工验收、财政结算评审或审计结算并资料交齐后,支付剩余价款(如质保期未结束,则除扣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保金外的价款,予以支付)。18.3验收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的约定:交工验收前28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五套,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交发包人五套存档,逾期未提交完整竣工资料,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算。 被告以工代赈办在“四川省万源市2018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石塘镇长田坝村桥梁及道路建设项目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前,便让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基础施工。2018年11月12日,中浩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同意由**继续施工,中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四川省万源市2018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石塘镇长田坝村桥梁及道路建设项目施工标段;工程造价:5305275.00元。二、经营方式:1、**为本工程项目部承包负责人,负责项目部的全面管理。2、本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行组织施工班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和侵权责任。三、…….五.1、工程款必须拨付至中浩公司账户,中浩公司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总合同约定时间为标准,待收到正式发票后对应工程进度支付。五.3、项目部按规定向甲方交纳的企业管理费,视工程总造价而定交纳管理费的比例按工程总价的2%交纳。中浩公司、以工代赈办向本院提交的《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中浩公司未加盖印章,亦无人签字,但在质证过程中,认可《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真实性,并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石塘镇长田坝村(郑家湾)至鸳鸯池村(庙儿梁)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四川省万源市2018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长田坝村(郑家湾)至鸳鸯池村(庙儿梁)道路建设工程。二、……三、工程数量:长1.285公里,宽3.5米,厚0.20米。四、工程质量要求:严格按照《道路建设施工技术规范》及设计施工图纸执行。乙方必须组织具有完成本工程的施工力量和富有经验的管理人员,所有材料、设备和施工工艺均应遵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施工规范、材料试验规程),符合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完成项目均需达到合格标准。五.①、工程按照施工设计施工质量要求,按总承包58万计价,由乙方组织实施;②、施工中甲方监督乙方的施工进度及质量,如发现不按质检要求施工的,乙方必须无条件整改返工,所造成的施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③、乙方在购买施工材料中,需向甲方提供水泥增值税发票、砂石发票(砂石税票中的税费由甲方负责)。六、施工工期:本工程工期60天,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七、工程款的结算:本工程合同价为58万元。八、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付给乙方完成工程款的80%,由甲方汇同本项目工程监理及相关质检部门初验合格后付乙方工程全款。九.5、工程完工后,甲方会同乙方对全部工程进行自检,并积极配合上级部门做好验收工作。随后,***组织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施工所需材料,自备机器设备等进行施工作业。两个月后,将修好的道路移交给了***。之后,公路投入使用,车辆、行人通行。2022年1月26日,***(乙方)与**(甲方)签订《石塘镇长田坝村(郑家湾)至鸳鸯池村(庙儿梁)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费(工程款)结算书》,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劳务费(工程款)税后58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已付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余款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甲方承诺在2019年7月13日前全部将款项支付给乙方,若甲方在约定期限内未全部付清劳务费(工程款),则乙方有权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时间和应支付金额向甲方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若甲方不能按照约定向乙方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应由甲方全部赔偿,同时**个人自愿为甲方应向乙方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及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承连带担保责任。该结算书无中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人签名,亦未加盖印章。 2018年至2022年期间,以工代赈办向中浩公司支付工程款379万元;**2022年1月22日给以工代赈办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两人代办石塘镇长田坝村(郑家湾至庙儿梁)道路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委托人:**2020年元月22日”。当日以工代赈办给***支付15万元、给**支付14万。2022年1月22日**给以工代赈办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经办万源市石塘镇长田坝村道路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委托人:**2020年元月22日”。当日以工代赈办给**支付30万元。2022年2月18日,以工代赈办给**支付10万元。以上支付给个人的款项均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2022年4月11日,原告***与四川***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2.5万元。 以工代赈办承包给中浩公司的工程项目至今未完工,也未验收,更未结算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与**签订《石塘镇长田坝村(郑家湾)至鸳鸯池村(庙儿梁)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的范围包括组织施工人员、购买所有建筑材料、提供机器设备;工程数量:长1.285公里,宽3.5米,厚0.20米;按照《道路建设施工技术规范》及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执行施工要求为符合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完成项目均需达到合格标准;总承包价为58万元。而且,整个1.285公里公路由***实际进行施工管理、召集施工人员,负责购买所有建筑材料、自备机器设备等,完成了施工;并将修好的道路移交给**。庭审中***与**对此均无异议。因此,***与**之间形成的是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而非仅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与**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双方签订的《石塘镇长田坝村(郑家湾)至鸳鸯池村(庙儿梁)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应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与**约定工程价款为58万元,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0%,余款在工程监理及相关质检部门初见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将工程交给**两年多了,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在此期间**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视为***修建的工程质量合格。同时2022年1月26日***与**签订工程款结算书,结算书中载明**承诺2019年7月13日将余款23万元支付给***,逾期未付***有权请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但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息的保护范围,故从2020年8月20日起**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因此,***要求**支付工程款23万元及在最高法保护范围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结算书》中明确承诺若不能按照约定向***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给***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应由***全部赔偿,故原告***请求**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浩公司在中标前与**互不相识,中标后双方也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中浩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并与其的《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明确约定中浩公司收取管理费,**自主经营,自行组织施工班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和侵权责任。从《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约定及履行情况看,**不是中浩公司职工,《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是**从中浩公司违法转包工程,不具有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性质,也不是**挂靠中浩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举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并不适用于本案。***称**为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的理由,依法亦不成立。***辩称**与其签订《石塘镇长田坝村(郑家湾)至鸳鸯池村(庙儿梁)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时向其出具了中浩公司与以工代赈办签订《四川省万源市2018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石塘镇长田坝村桥梁及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告知***“**系中浩公司的授权代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看到中浩公司与以工代赈办签订《四川省万源市2018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石塘镇长田坝村桥梁及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又未向***提供**能代表中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恰好说明***明知道中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合同应与中浩公司签订;而***确与**签订《劳务合同》,证明***知道**不能代表中浩公司。故***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且中浩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要求中浩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只承建了极小部分工程,并非建工司法解释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案涉整个工程项目并未完工,发包人与承包人尚未结算,尚不能确定工程款的数额。而以工代赈办也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进度,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请求以工代赈办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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