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锋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锋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3377号
原告:四川锋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万寿桥路98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田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晏,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乐,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四川锋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乐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锋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不支付***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4155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锋尚公司支付工资,其陈述2018年12月11日入职锋尚公司处,于2019年8月3日离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锋尚公司认为***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其申请仲裁的权利已经消灭。再则,2018年12月11日***在锋尚公司处入职,约定工资7000元/月;有项目时有绩效工资,于项目完工办理结算后支付,绩效工资标准为项目上工作时间×5000元/月。***于锋尚公司处离职后,双方确定了***工作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6月30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锋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望判如所请。
***辩称,其未超过仲裁时效,应从***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起算,且***一直在与锋尚公司电话沟通,锋尚公司也一直认可,2019年锋尚公司突然不认账,***遂提起仲裁。仲裁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12月11日入职锋尚公司处,岗位为项目经理,月工资为12000元,以银行对公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称,双方约定每月暂只发放基本工资7000元,余下的5000元在项目完工后发放,项目于2019年5月31日完工,与田忠面谈,约定5、6月工资按12000元计算,7、8月不计算工资。锋尚公司不认可,称5000元系项目提成,项目实际于2019年4月底完工,现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办理结算,提成不具备发放条件,***项目完工后未到公司坐班,只发基本工资。
另查明,项目结束后,锋尚公司曾电话通知***回公司上班,***未回锋尚公司工作。项目结束至离职前,***负责整理工程竣工资料、制作竣工图、结算书等项目后续事宜。***离职后一直在向锋尚公司追讨薪酬。
另查明,锋尚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3月17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7月5日、2019年8月21日、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4742元、7000元、6940元、5000元、7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55682元;锋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9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1232元。
再查明,***以锋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锋尚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62587元。该委于2021年2月7日出具成青劳人仲委案字(2020)第017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锋尚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41559.38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转账凭证、工资对账单、微信聊天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锋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与***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锋尚公司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现以***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离职时间。仲裁庭审中,***陈述其2019年8月3日离职,锋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到庭表示无异议,结合***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锋尚公司行政人员于2019年8月5日通知***办理离职手续,本院确认锋尚公司与***于2019年8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锋尚公司主张***所在项目于2019年4月底完工,完工后仅应向***支付基本工资7000元,不再支付项目提成5000元。***抗辩称项目于2019年5月31日完工,并称与田忠面谈,约定5、6月工资按12000元计算,7、8月不计算工资。本院认为,锋尚公司主张***的工资中包含5000元项目提成在项目结束后不再支付,锋尚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与***就其工资构成与支付条件达成一致,但锋尚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锋尚公司应按每月12000元的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但***在庭审中自认项目结束后未回公司上班,偶尔回工地处理后续事宜,并与田忠约定5、6月工资按12000元计算,7、8月不计算工资,结合***2019年12月向田忠发送的对账表中未统计2019年7-8月工资的事实,本院对***的以上陈述予以采信,***与田忠对2019年5月至8月工资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锋尚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工资80275.86元(12000元÷21.75天×15天+12000元×6个月)。双方认可锋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55682元,此外,锋尚公司主张通过还微信向***支付工资6232元。其中田忠于2019年9月向***微信转账的4232元,***抗辩称其为报销款,但该款项的转账时间在***离职以后,且田忠与***在当时的聊天中均未提到该款项系报销费用,本院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该款项系田忠向***代付的工资。关于锋尚公司主张的另2000元微信转账,未提供转账凭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已支付工资,锋尚公司还应向***支付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工资20361.86元(80275.86元-55682元-4232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锋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20361.8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锋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锋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文韬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