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威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汉威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深装国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5219号
原告:上海汉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386号B-55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72697624P。
法定代表人:鲍丽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宇,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逸,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深装国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汇海南路1号院10号楼1层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801758719N。
法定代表人:朱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颖,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深装国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汉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与被告北京深装国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逸,被告深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78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3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以8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258000元);4.被告支付设备款的同时提取6台空调箱、3台风机箱。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3日,汉威公司与深装公司签订《协议书》,并以双方确认的《确认书》作为《协议书》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箱、风机箱(以下称“合同产品”)共计9台用于汕头宜华莱芜庄园项目(因被告内部请款审批需要,《协议书》中表述为“北京农行项目”),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29万元;制造厂商为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品种、技术指标等以《确认书》为准;发货前被告需支付70%金额的货款,交货时间按被告通知。《协议书》约定原告经办人为朱卫国。被告支付25.8万元后,原告即与大连冰山签订了《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安排大连冰山进行合同产品的生产制造,并向大连冰山支付了全部价款。4月8日,朱卫国通过微信告知被告采购经理蔡景胜,4月15日可以发货出库。但此后被告既不让原告发货,也未支付剩余的设备款。经原告一再交涉,被告在2019年1月30日、12月6日,分别支付了5万元、20万元。双方并于2019年12月12日签署《和解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履行义务的新的期限。但此后被告依然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深装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同意支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因为甲方没有向我方付款,而且我方现在资金出现困难,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我方也同意,但是客观不能实现,我方没有能力把货物提走,也不具备安装条件。本身涉诉的货物是属于定制的产品需要原告安装调试,我方要找其他的地点也要支出另外的仓储费,还不如就放在原告的仓库里,而且和解协议中也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是包括仓储费用的。即便放在原告处,在款项没有付清之前,我方认为货物的所有权也是原告的,在款项付清后所有权就在被告方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月20日,作为供方的汉威公司与作为需方的深装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二、标的物:空调箱、风机箱。物料编码为PAU-03-1??4的空调箱四台,规格型号为CH-030E,单价为210559元,总金额为842236元;物料编码为PAU-04的空调箱一台,规格型号为CH-040E,单价为218264元,总金额为218264元;物料编码为PAU-03-05的空调箱一台,规格型号为CH-030E,单价为198587元,总金额为198587元;物料编码为PF-4的风机箱一台,规格型号为CHA200FFB,单价为8812元,总金额为8812元;物料编码为PF-6.5的风机箱一台,规格型号为CH400E,单价为10868元,总金额为10868元;物料编码为PF-8的风机箱一台,规格型号为CHA350FFB,单价为11233元,总金额为11233元,合同总金额为1290000元……等内容。
2018年3月7日,深装公司向汉威公司支付货款25.8万元。2019年1月30日,深装公司向汉威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2019年12月6日,深装公司向汉威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
2019年12月12日,作为甲方的深装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汉威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空调箱、风机箱采购《协议书》(协议编号:20180123),合同金额为1290000元。(因甲方内部请款需求,协议中项目表述为“北京农行项目”,但实际需求项目为汕头莱芜庄园项目。)根据协议规定,甲方已于2018年3月7日支付乙方定金25.8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乙方5万元,于2019年12月6日支付乙方20万元。后续因汕头莱芜项目拆改、及该项目业主方原因致使项目停滞大半年之久,故甲方至今未向乙方发出提货指令,货物存放于乙方仓库中。双方本着将合同继续履约的目的,友好协商如下:1.甲方最晚不迟于2020年1月25日支付乙方货款782000元(大写:柒拾捌万贰仟元整),以及截止至2019年12月的设备仓储费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共计支付812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捌拾壹万贰仟元整)。乙方在收到款项后,将货物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发往甲方指定的汕头莱芜庄园现场,并且配合甲方进行设备安装、技术交底、配合设备调试、确保设备正常运转等工作。2.甲方最晚不迟于2020年2月29日提货,发货之后乙方将根据甲方的书面通知,配合甲方进行设备安装指导工作。若甲方未能按上述日期提货,乙方自2020年3月起,按每月3000元人民币标准,向甲方收取设备。3.如甲方未能按前述时间和数额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设备仓储费,视为甲方违约。双方同意甲方在此情况下应向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自本协议书约定的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是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8000元。4.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4月30日,《协议书》约定的空调箱、风机箱18个月的质保期限已经期限届满。5.本《和解协议书》未尽事宜,遵照《协议书》内容继续执行。6.在双方签署盖章本协议之后,乙方即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7.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内容,若有产生纠纷,双方保留诉讼权利。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署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汉威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确认书、支付凭证、和解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汉威公司与深装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汉威公司有权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深装公司支付设备款782000元、仓储费30000元,并同时要求深装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258000元),故汉威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深装公司同意汉威公司主张的支付设备款同时提取6台空调箱、3台风机箱的诉讼请求,但其辩称客观不能实现,没有能力把货物提走,也不具备安装条件,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020年3月以后产生的仓储费,汉威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深装国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汉威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深装国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汉威实业有限公司仓储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深装国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汉威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2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北京深装国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支付第一项货款的同时自原告上海汉威实业有限公司处提取涉诉《协议书》中约定的6台空调箱及3台风机箱。
如果被告北京深装国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被告北京深装国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丽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若欣
书 记 员 周禹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