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91民初29969号
起诉人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德胜路****。
法定代表人胥瑞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俊,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嫚雨,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货款942500元;2.判令被起诉人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以942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为3145.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郑焦线、郑开线城际铁路工程所需,2014年11月10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编号为WZ2014-442《买卖合同》,约定被起诉人向起诉人采购一批安检系统设备,货款总计1885000元。起诉人已按约交付该批设备,并已在多个站点分别投入使用且至今仍提供维修和巡检服务。被起诉人支付了50%的货款后剩余9425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起诉人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人诉至我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起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解决: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应向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起诉人住所地、被起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本院认为,该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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