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施培红与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16138号
原告:施培红,女,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胥瑞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利丽,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施培红、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晶影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院按双方起诉的先后顺序,列施培红为原告、高晶影像公司为被告,予以并案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双方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2018年10月2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月11日,本案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培红、被告高晶影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高晶影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利丽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培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工资人民币72,000元(以下币种同);3、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4、为原告补办录用手续;5、恢复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初,原告进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2017年6月2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招工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金,不让原告上班,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劳动法律和法规,提起诉讼。
被告高晶影像公司辩称,1、公司是合法解除,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确认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的时间不确认。3、被告正常支付了2017年5月的工资,之后的工资不认可。4、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5月25日原告以借看劳动合同为由,将被告保存的劳动合同和签收单等材料掌握在自己手中,并且一并塞入碎纸机粉碎,被告发现后将碎掉的纸条保存,原告之后离开公司,不再提供劳动。5、2017年4月19日原告入职公司,从事会计,由于入职手续不全,双方在2017年5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2017年5月18日被告去办用工登记时登记不进去,原因是原告没有退还失业金。被告多次去办理用工登记和交金行为都失败。2017年6月2日,被告发现原告就业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对工作推脱怠慢,对之前的履历产生怀疑,经了解原告存在简历造假的不诚信行为,隐瞒多个劳动就业的事实。原告在此之前有9次劳动仲裁,有7次均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公司索要补偿,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没有异议,过了一年才提出。
被告高晶影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不同意恢复同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施培红于2017年4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双方签订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原告在入职后,并未积极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对本职工作怠慢推脱,不能履行会计人员应尽之职责,且其在试用期内存在以下违反劳动纪律及劳动者基本职业要求的行为:1、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一直未交全入职材料,因原告个人的原因,导致被告多次往返就业促进中心皆无法正常为其办理招退工及缴金手续;2、原告存在不诚信行为,其简历存在虚假之处,简历上的工作经历与劳动手册不相符;3、2017年5月25日,原告以阅看劳动合同之由领取劳动合同并将其粉碎,随后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行为恶劣。基于以上事项,2017年6月2日,被告依法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收到解除决定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同被告进行过任何沟通及联系。然而,在2018年5月15日,在一年仲裁时效即将到期之前,原告突然提起仲裁,在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且已经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原告对此完全予以否认,歪曲事实,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补足工资差额等不合理的请求。现特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判决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无需恢复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确认自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原告施培红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入职被告之前领取失业金,入职后还在领取,退失业金需要提供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给导致原告无法退;2、不存在工作简历造假的行为;3、没有借看劳动合同将其粉碎的事实,被告也未叫原告写借条,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25日,之后因为病假离开被告处,2017年6月2日收到一个空信封,知道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7年8月去上班的时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上海公共招聘网截屏2页、裁决书1份,金蝶的截屏3页、高晶检测公司短信截屏1份、被告提供的告知书、高晶影像公司的会计工作职责各1份、原告入职时个人简历表、劳动手册、虹劳仲(2010)办字第411号裁决书、虹劳人仲(2011)办字第1085号仲裁申请书、通知书、虹劳人仲(2012)办字第1032号庭审笔录及调解书、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258号调解书、杨劳人仲(2015)办字第170号裁决书、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3229号调解书、入职人员材料报到清单、情况说明、奉劳人仲(2018)办字第1038号仲裁庭审笔录、原告的情况说明、黄劳人仲(2018)办字第1143号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审理笔录各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其与青旅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上海邮政微机专用单册、信封、门诊病假证明单、挂号信收据、病历1组,其中2017年5月31日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信件封面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门诊病假证明单、2017年5月28日的对内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7年5月25日的就医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因本案结果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证;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以及签收单各1份,原告表示《劳动合同》、《保密合同》是拼接的,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规定,签收单上的字迹是原告书写,签名也是原告所签,但收到的合同系上海高晶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晶检测公司”),并表示对《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签收单系在《保密合同》的背面,原告对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保密合同上载明了系高晶影像公司,且原告不申请对《劳动合同》、《保密合同》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保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考勤制度、员工守则各1份,与告知书上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应聘简历工作经历、背景调查工作经历、劳动仲裁案件信息1份,系被告自行制作,有相关证据相佐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招退工记录表1份,系复印件,有相关证据相佐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2份,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未能办理招工登记截图1份,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关于解除施培红试用期劳动合同的决定及快递单1组,原告均不认可,并表示只收到天宝路的空信封,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寄至天宝路的解除决定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工会告知书及回执各1份,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通知工会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袋、2017年4月、5月的工资明细(附请假申请表)、原告银行卡及纳税记录1组,原告对工资袋上的签字认可,但表示2017年5月的工资未收到,该月的工资表不认可,对银行卡卡号确认,对纳税记录不认可,对请假申请表认可,本院认为,工资袋与2017年4月工资明细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银行卡及请假申请表,本院亦予以确认;对纳税记录因系复印件,故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17年5月的工资明细,与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缴税记录、税收完税证明各1份,其中税收完税证明,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告未提供反证,故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的出资人或发起人为高晶检测公司。原告在上海公共招聘网上曾收到高晶检测公司的回复信息,主要内容为:您的个人条件和求职意向与该职位招聘要求相符,因此同意来本单位参加面试。面试的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员工入职时的简历表中自我评价一栏载明:工作经历:1987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就职于上海人民工具五厂,任出纳会计,处理银行及现金日记账,产品成本核算。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2月28日,就职于上海神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总账财务兼人事,负责……。2001年11月至2003年6月30日,就职于上海国登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任档案管理员,负责档案管理。2003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就职于上海腾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任财务兼人事,负责……。同时兼上海明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工作。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就职于上海中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任会计,负责……。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就职于上海华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任会计,负责……。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就职于上海非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任财务经理兼人事,全面负责该公司的财务工作及人事工作。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就职于上海青旅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任财务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财务工作。之后,原告为被告工作。2017年5月8日,原告请假半天。2017年5月11日,原告在告知书上签字,内容为:我加入高晶公司后,接受了安全教育,并学习了以下规章制度,本人愿意遵守并执行。1、安全生产责任制(班组长及操作人员)、(管理人员);2、劳动纪律管理规定;3、考勤制度;4、保密制度;5、生产车间管理制度;6、领取了《员工守则》,并学习了其中的内容。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合同》各1份,在《保密合同》的背面,有原告书写的“收到劳动合同”字样以及原告的签名。其中《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其中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为试用期,工作内容为财务部门会计工作,月薪为基本工资3,000元、保密费600元、全勤200元、岗贴2,200元,合计6,000元,次月16日为发薪日,试用期工资为约定月基本工资的80%,即4,800元。同日,被告填写的上海市单位招用人员备案名册载明:存在未退还的失保金支付记录,需退还后才能就业登记,并有上海市杨浦区就业促进中心盖章。
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高晶影像公司的人事今日告知我,招工手续至今不能办进,社保交不进,我打算去查原因。
2017年5月25日,被告填写的上海市单位招用人员备案名册载明:存在未退还的失保金支付记录,需退还后才能就业登记,并有上海市杨浦区就业促进中心盖章。同日下午,原告至新华医院就诊。
2017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人事部寄挂号信,显示于同年5月29日签收;2017年5月31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为原告开具门诊病假证明单,建议休息为柒天,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6日,当日,原告将该证明单通过寄挂号信寄给被告人事部,显示同年6月1日已妥投。
2017年6月2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解除施培红试用期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施培红……;2017年4月19日进入高晶影像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劳动合同期壹年……,试用期两个月(2017.4.19-2017.6.18)。2017年5月25日13:00左右,施培红不辞而别,离开公司,经查:施培红办公桌的七个抽斗全部清空,包括放桌上每天喝水用的杯具,也被带走;这表明施培红的离开,是有准备的,是故意行为;5月25日13:00至今,施培红本人没来过公司,也没电话联系单位对自己无故缺勤行为作解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施培红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还有如下事实:一、业务不熟悉,无法完成本职工作:1、施培红的岗位是会计,工作职责已明确;试用期内,不能达到本公司会计岗位基本要求,报表不能按时完成;2、劳动纪律散漫,上班带耳麦,长时间打电话;二、简历造假,诚信有问题:施培红通过政府平台公共招聘网投的简历,称:“2015.1至2016.12月,就职于青旅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任财务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财务工作”,据查,该段简历严重造假,2016.3--2016.8.30,无就业记录;2016.8.31—2016.9.19在“元洋国际贸易(上海)有公司”仅20天,就离开了;之后一直领取失业保险,再无就业记录。三、入职材料没交全,至今还缺:1、户口本复印件本人页和第一页;2、单位办理员工招工和缴金需要的所有材料;3、近期体检证明;4、前家单位退工证明等;四、导致企业存在用工风险:由于施培红个人原因,单位多次为其办理招工手续和缴金手续,均无功而返,导致企业存在非法用工和不按国家规定缴金的风险,影响企业声誉。综上所述,施培红不符合本企业录用条件,经研究:决定自2017年5月26日起,在试用期内,解除施培红与高晶影像公司签订的(2017.4.19-2018.4.18)劳动合同。被告将该决定寄给原告(地址为上海市天宝路****),原告于2017年6月4日签收。2017年6月13日,被告转账支付了原告2017年5月工资4,065.51元(扣除已缴纳个人所得税17.49元)。
2017年7月2日,被告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告知了工会。
2018年5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施培红申请高晶影像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提出了诉请的主张。同年6月29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确认施培红与高晶影像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高晶影像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与施培红恢复劳动关系。三、对施培红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双方均不服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考勤制度规定:员工无故不上班以旷工论处;连续旷工达5天以上者(含5天)或一年累计旷工10天以上者(含10天),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守则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五日或半年内累计旷工十日以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并予以辞退和解除劳动合同,必要时进行法律诉讼。
再查明,原告(系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其与上海蓝联贸易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500元;3、开具退工单;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同年4月19日,经该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4日终结;二、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税前35,500元(双倍工资差额及退工延误工资);三、申请人确认放弃其他请求事项;四、申请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2018年6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请求裁定上海沪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培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请求裁定上海沪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恢复与施培红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5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还查明,原告的劳动手册载明:其与远洋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起,2016年9月19日止。
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份病假单于2017年5月28日、5月31日都寄过,被告认可收到;原告陈述在上海青旅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同时在元洋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或者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入职时填写的工作经历确有部分失实的事实,违背了劳动者应具备的诚信义务,被告在录用原告后,结合原告的工作表现、核实情况后,发现原告的实际工作经历并不与入职时填写的工作经历相符,不符合录用的条件,被告以此为理由之一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被告解除通知于2017年6月4日送达原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4日起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4月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在上海公共招聘网上曾收到高晶检测公司的回复信息是对其简历的认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4日起,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告主张其签订的系与高晶检测公司的劳动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录用手续的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能补办录用手续的原因在于原告未退还失业金,而原告主张应先提供劳动合同给就促中心,然后给原告退失业金,之后再办录用手续,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签订,原告尚未退还失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办录用手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3日工资的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已发放了2017年5月25日之前的工资,对于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被告认可收到了病假单,但未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应补发其病假工资556.14元(4,800元×70%÷21.75天×6天×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施培红与被告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培红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56.14元;
三、驳回原告施培红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施培红、被告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燕
审 判 员  乔 栋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觉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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