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纽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8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瑞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奇,上海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纽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永红,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纽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奇,被上诉人纽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永红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纽兰公司根据合同向高晶公司提供312500元国家增值税发票后十天内高晶公司付清312500元货款。诉讼费纽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债权的实现是附条件的,纽兰公司自称是受债权二次转让所获得主体资格,高晶公司认为本案的债权转让不是普通的债权,普通债权转让如借贷等涉及不到交易,不受国家税法所制约,不涉及损害支付钱款方实际利益,不违背合同双方所确立的法律保护的公平原则。但本案债权转让是受制于税法、合同约定和法律所明确的公平原则。二、关于本案最后一笔62500元支付的条件,纽兰公司误导了本案产品验收的时间与项目竣工时间、最终验收的三个不同的时间节点。三、关于高晶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支付年24%的利息。本案所涉合同中防爆管货物验收时间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7日与竣工项目验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所涉款项的支付时间是竣工项目,高晶公司实际收到竣工款的时间是2016年6月6日,北京华秋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秋公司)理应根据双方合同要求,提出支付申请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华秋公司及相关债权人至今未提供,高晶公司没有违约,不存在违约金的事实,原审判决高晶公司承担所有未付货款年利息24%的判决是错误的,理应纠正。
纽兰公司辩称,纽兰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债权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不确定性。高晶公司应该对经过纽兰公司多次催要并且拒绝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债权转让在高晶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九个月已经完成也就是说在收到通知书之前,这笔债权已经不属于原债权人,已经属于受让人、继受让人,(高晶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是否提出过异议)那么协助执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灭失了。而高晶公司一直到2016年8月11日才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这之前的2015年10月19日,债权就已经转让了。其次,高晶公司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当场就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这笔债权已经被转让,提出执行异议之后,执行法院并没有执行这笔债权,也就说这笔债权已经合法转让了,高晶公司自己也承认的,向法院作出了书面的表示,就债权转让本身来说,纽兰公司并没有对高晶公司与原债权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的义务作出转让。原债权人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货物,也就是郑州地铁一号线所用的安防产品,这个合同义务在债权转让发生之前,原债权人已经完成了,只有纯粹的货款支付债权做了转让。这种转让法律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进行转让,不受债务人的限制。高晶公司所声称的因为需要开具相应的发票,所以导致债权不能转让,这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这是一个收款凭证。债权转让之后必然在收到债权转让款之后,向支付人出具发票,这是一个财务的常识,也是法律的应有之义,不能以此作为债权不能转让的依据。关于本案最后一笔62500元支付条件,高晶公司认为原货物买卖合同有不同的时间节点。因此高晶公司可以以此对抗最后一笔5%的货款的支付。纽兰公司认为上述事实也是不存在的。在合同中约定的5%质保金,有一个合理期限,从合同签订到原债权人履行供货义务,距今为止已经超过五年,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合理期限的最高上限,同时高晶公司没有就项目总包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受其他不可抗力,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因此纽兰公司认为这个主张不能成立,应该推定已经满足付款条件,如果高晶公司没有在这个过程中积极履行自己的权利,应该视为怠于主张权利,责任自负。关于高晶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支付年24%利息的问题。高晶公司的理由依然是没有收到增值税发票,所以拒绝支付,拒绝付款,并且因此拒绝支付违约金。纽兰公司认为这个理由也是不存在的。首先合同中没有约定纽兰公司也就是债权人在收款之前必须要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这样一个义务,也没有约定主要的付款时间点与发票相关。同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是根据高晶公司的要求,债权人才开具发票,然后高晶公司支付货款,在支付前期70%的货款之后,高晶公司拒绝继续支付剩余的货款。2015年、2016年纽兰公司通过种种方式,甚至在原审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要求高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高晶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拒绝继续支付,理由是因为没有收到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因为债权人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而没有说关于发票的事。也就是说开具发票从来不是高晶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在事实上纽兰公司也从来没有拒绝向高晶公司开具发票,从发票本身的属性和原合同的约定来看,原合同中第一条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据刚才纽兰公司提到的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属于付款凭证也就是说在收到款项之后才能向高晶公司出具发票,否则的话没有收到钱向高晶公司出具发票。一方面高晶公司可以据此主张已经付过款了。其次会导致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风险,没有收到钱,没有产生实际的交易,而向高晶公司开具发票这是不合理的。高晶公司声称因为该转让债权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所以高晶公司对此感觉到不安拒绝支付。纽兰公司认为这个理由是,债权转让在将近一年前已经发生,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年之后,债权经过了两次转让,纽兰公司作为继受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受让该笔该笔债权之后,依法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给高晶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法律要求的要件,高晶公司在这个过程中不恰当地加重了纽兰公司的义务,也不恰当地扩展了自己享有的权利,认为据此可以对抗债权转让,这是不成立的。
纽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晶公司支付货款37.5万元;2.违约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合同最后交货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高晶公司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未付款,便开始计算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4068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高晶公司与案外人华秋公司签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高晶公司向华秋公司购买防爆罐用于郑州市轨道工程1号线一期各站点指定位置,合同金额为125万元,通过验收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7日;货品为北京金吾锦卫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吾公司)制造的全新原装产品;高晶公司应于收到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10%预付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0%,于设备发运到现场且高晶公司收到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60%到货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60%,于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且高晶公司收到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25%竣工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25%,于高晶公司收到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5%最终验收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高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款金额的每日8‰计算等。后华秋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防爆罐,高晶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合同价款。
2015年10月19日,华秋公司与北京天下荣光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华秋公司将其对高晶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荣光公司等。同日,华秋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高晶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6年3月9日,纽兰公司与荣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荣光公司将其对高晶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纽兰公司等。同日,荣光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高晶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纽兰公司向高晶公司主张债权未果,酿成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高晶公司主张其与华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高晶公司应付货款312500元,另有62500元相关方至今尚未支付而未达到付款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高晶公司与华秋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晶公司应依约向华秋公司支付货款。根据高晶公司的答辩意见可确认在上述合同项下高晶公司尚欠华秋公司货款375000元。该合同约定的货品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至今已五年有余,高晶公司的证据无法显示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也无法显示高晶公司就未收到的货款进行积极的主张;高晶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高晶公司应履行支付全部剩余货款375000元的付款义务。华秋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荣光公司,荣光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纽兰公司,该两份转让协议均为有效协议,且也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高晶公司也实际未向第三方履行付款义务,故纽兰公司要求高晶公司支付37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间为最晚2013年12月27日,高晶公司未提供证据合同约定的证明郑州市轨道工程1号线一期各站点防爆罐组装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故该院采纳纽兰公司主张的三个月合理期限;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该院采纳纽兰公司主张的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故高晶公司应向纽兰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纽兰公司要求高晶公司支付律师费合同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规定,该院判决:一、高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纽兰公司支付375000元及违约金。二、驳回纽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8元、减半收取5909元,由纽兰公司负担151元、高晶公司负担57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除同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2016年2月25日,案外业主单位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组织供应商/承包商、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通道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液体检查仪、爆炸物探测器、手持金属探测器、防爆球等设备进行现场观感检查、功能测试、质量保证资料检查等。验收结论为同意通过验收;2.2016年6月6日,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向高晶公司支付1号线一期技防安检竣工款4567585元。
本院认为,高晶公司与华秋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防爆罐由华秋公司于2013年12月交付给高晶公司,至今已五年有余。该产品是一个独立的产品,不与其他任何产品发生关联,也不是其他任何产品的附件。该产品安装到位后,高晶公司不仅应组织验收,还应积极要求案外第三方业主单位对该单独的、非为其他任何附加产品的防爆罐予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以此确认纽兰公司主张的三个月合理验收期限,并无不当之处。而高晶公司于之后的2016年2月25日才验收涉案防爆罐的行为系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华秋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荣光公司、荣光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纽兰公司。两次转让均合法有效,均履行了对债务人高晶公司的通知义务,高晶公司应向涉案货款的最终债权人纽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高晶公司所称的纽兰公司应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不能构成对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及其履行向纽兰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阻却效力。
高晶公司未在前述合理期限内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纽兰公司主张的24%/年标准,以375000元计算到债务清偿之日止,认定亦正确。
综上所述,高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 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俊立
书 记 员 郏怡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