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纽兰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061号
原告北京纽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20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MA00163M80。
法定代表人张国琴。
委托代理人仲永红,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德胜路252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98976749L。
法定代表人胥瑞英。
委托代理人沈新奇,上海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纽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纽兰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仲永红,被告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沈新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5万元;2、违约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合同最后交货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被告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未付款,便开始计算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406849元。起诉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主张至债务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日,北京华秋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秋国际)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华秋国际向被告供应、运输并安装25台抽拉式密闭防爆罐,被告应向华秋国际支付货款125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87.5万元,未支付货款为37.5万元。华秋国际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让并催收债权,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北京天下荣光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公司)所有。荣光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让并催告债权,将上述全部未付货款及其他依据该合同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所有。作为合法受让的债权人,原告多方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原告取得的债权无效,原告没有诉讼资格。2、原告因此事已在高新区法院提起过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3、本案涉及的债权至今处于不确定状态。4、至目前为止,被告应付华秋国际312500元货款。综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由恶意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北京华秋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秋公司)签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华秋公司购买防爆罐用于郑州市轨道工程1号线一期各站点指定位置,合同金额为125万元,通过验收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7日;货品为北京金吾锦卫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吾公司)制造的全新原装产品;被告应于收到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10%预付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0%,于设备发运到现场且被告收到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60%到货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60%,于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且被告收到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25%竣工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25%,于被告收到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5%最终验收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款金额的每日8‰计算等。后华秋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防爆罐,被告尚未足额支付合同价款。
2015年10月19日,华秋公司与北京天下荣光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华秋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荣光公司等。同日,华秋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荣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荣光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等。同日,荣光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主张其与华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被告应付货款312500元,另有62500元相关方至今尚未支付而未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被告与华秋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向华秋公司支付货款。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可确认在上述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华秋公司货款375000元。该合同约定的货品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至今已五年有余,被告的证据无法显示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也无法显示被告就未收到的货款进行积极的主张;被告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剩余货款375000元的付款义务。华秋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荣光公司,荣光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该两份转让协议均为有效协议,且也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被告也实际未向第三方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间为最晚2013年12月27日,被告未提供证据合同约定的证明郑州市轨道工程1号线一期各站点防爆罐组装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三个月合理期限;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纽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7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纽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8元、减半收取5909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负担5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二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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