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金吾锦卫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3789

 

原告:北京金吾锦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3号楼A-40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674285997A

法定代表人:梁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澄,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秋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街3A50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7729346N

法定代表人:畅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永红,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德胜路252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98976749L

法定代表人:胥瑞英,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金吾锦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吾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秋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秋公司)、被告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澄与被告华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25 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7 1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11月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现该产品已经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而被告却仍然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25 000元,从而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华秋公司辩称:认可金吾公司诉称的事实。我公司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转让,经判决为有效转让,但我方没有收到款项,高晶公司亦未向债权受让方付款。金吾公司主张的货款其他案件生效判决中认定,依据双方之间的货物协议,要求总包商高晶公司的货款支付给我公司后再向金吾公司支付。现总包商没有支付我方货款,故我公司支付剩余30%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在已经转让债权情况下,支付条件形式上已经成就,继受的债权人,经过诉讼落实了债权,但尚未收到款项,未收到本金,故现我方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我公司认可欠付金吾公司货款,但因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在主债务支付条件成就后。违约金标准过高,金吾公司没有实际损失。生效判决对支付违约金作出了说明,计算方法应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不同意金吾公司的全部诉请。

高晶公司辩称:我方与金吾公司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金吾公司之所以起诉我方系因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10125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华秋公司已将高晶公司剩余应付的37.5万元债权转移,目前金吾公司正在诉讼撤销该债权转移行为”,“剩余30%货款,高晶公司确未向华秋公司支付,虽华秋公司将该部分债权转让,但该转让行为目前引发诉讼,该部分债权的合法债权人目前没有得到确认,合同中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尚不明确,故就该部分诉请,目前不能能到支持。”由于(2019)京01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已就上述债权转让纠纷作出裁判,上述债权转让条件也已成就,债权转让已无异议,故不同意金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125日,华秋公司(买方)与金吾公司(卖方)签订郑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技防安检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载明:一、货物为FBG-G1-JWXG1003防爆罐25只,合同总价75万元。二、在收到总包商10%预付款后,买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本合同价格的10%;在设备发运至项目现场,买方收到总包商60%到货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本合同价格的60%;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买方在收到总包商25%竣工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本合同价格的25%;买方在收到总包商5%最终验收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本合同价格的5%。三、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按拖欠款金额的0.8/天计算,超过合同付款期限30天买方仍不付款,且造成卖方损失的,买方应支付赔偿予卖方。买方已预付5万元。

金吾公司曾于2015130日起诉华秋公司,要求华秋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的货款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8万元。本院于2018224日作出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101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合同中70%的货款已具备付款条件,剩余30%的货款,高晶公司未向华秋公司支付,虽华秋公司将该部分债权转让,但该转让行为目前引发诉讼,该部分债权的合法债权人目前没有得到确认,合同中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尚不明确,故法院判令华秋公司支付金吾公司货款47.5万元,并以20141225日之前为付款时间,计算违约金78 280元,对于金吾公司要求支付剩余30%货款22.5万元及其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上述判决已生效。

金吾公司曾起诉被告华秋公司、第三人北京天下荣光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荣光公司)、第三人北京纽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兰科技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要求撤销华秋公司与天下荣光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要求撤销天下荣光公司与纽兰科技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该案债权转让行为涉及华秋公司对于高晶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本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381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金吾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华秋公司应支付金吾公司货款22.5万元不存在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该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以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101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诉争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尚不确定系因华秋公司的债权转让引发诉讼,该部分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没有得到确认,现(2019)京01民终4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驳回金吾公司要求撤销债权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因该债权转让行为引发的诉讼已审理完毕,华秋公司已将对高晶公司货款享有的债权进行转让,高晶公司已无需向华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诉争货款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以债权转让引发的诉讼审理完毕的时间即2019329日为准。至于高晶公司是否实际向债权受让方付款,与本案无关。综上,华秋公司应支付金吾公司货款22.5万元,违约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金吾公司要求高晶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秋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金吾锦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5 000元及违约金6000

二、驳回北京金吾锦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北京金吾锦卫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华秋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7632元(北京金吾锦卫科技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北京金吾锦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55元,已交纳;由北京华秋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晓明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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