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施培红与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9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培红,女,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德胜路****。
法定代表人:胥瑞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威,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培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晶影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6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培红、被上诉人高晶影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培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施培红进高晶影像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2017年6月2日,高晶影像公司违法与施培红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未为施培红办理录用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与施培红签订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施培红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高晶影像公司辩称:不同意施培红的上诉请求。施培红2017年4月19日入职,同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因施培红未退还领取的失业金,导致无法用工登记。同年5月25日,施培红以看劳动合同为由将合同及签收单塞入粉碎机粉碎,公司发现后将碎掉的纸条予以保存。后公司发现施培红提供的简历与真实情况不符,隐瞒了大量的原用人单位,且最近十几年有过十几份工作,九次提起劳动仲裁,均是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施培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高晶影像公司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工资72,000元;3、高晶影像公司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4、为施培红补办录用手续;5、恢复劳动关系。
高晶影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确认施培红与高晶影像公司在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不同意恢复同施培红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晶影像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施培红在上海公共招聘网上曾收到XX股份公司的回复信息,主要内容为:您的个人条件和求职意向与该职位招聘要求相符,因此同意来本单位参加面试。面试的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员工入职时的简历表中自我评价一栏载明:工作经历:1987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就职于上海XX厂,任出纳会计,处理银行及现金日记账,产品成本核算。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2月28日,就职于上海A有限公司,任总账财务兼人事,负责……。2001年11月至2003年6月30日,就职于上海B有限公司,任档案管理员,负责档案管理。2003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就职于上海C有限公司,任财务兼人事,负责……。同时兼上海D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工作。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就职于Z公司,任会计,负责……。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就职于上海E有限公司,任会计,负责……。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就职于上海F有限公司,任财务经理兼人事,全面负责该公司的财务工作及人事工作。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就职于Y公司,任财务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财务工作。之后,施培红为高晶影像公司工作。2017年5月8日,施培红请假半天。2017年5月11日,施培红在告知书上签字,内容为:我加入高晶公司后,接受了安全教育,并学习了以下规章制度,本人愿意遵守并执行。1、安全生产责任制(班组长及操作人员)、(管理人员);2、劳动纪律管理规定;3、考勤制度;4、保密制度;5、生产车间管理制度;6、领取了《员工守则》,并学习了其中的内容。2017年5月18日,施培红、高晶影像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合同》各1份,在《保密合同》的背面,有施培红书写的“收到劳动合同”字样以及施培红的签名。其中《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其中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为试用期,工作内容为财务部门会计工作,月薪为基本工资3,000元、保密费600元、全勤200元、岗贴2,200元,合计6,000元,次月16日为发薪日,试用期工资为约定月基本工资的80%,即4,800元。同日,高晶影像公司填写的上海市单位招用人员备案名册载明:存在未退还的失保金支付记录,需退还后才能就业登记,并有上海市杨浦区就业促进中心盖章。
2017年5月18日,施培红向高晶影像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高晶影像公司的人事今日告知我,招工手续至今不能办进,社保交不进,我打算去查原因。
2017年5月25日,高晶影像公司填写的上海市单位招用人员备案名册载明:存在未退还的失保金支付记录,需退还后才能就业登记,并有上海市杨浦区就业促进中心盖章。同日下午,施培红至新华医院就诊。
2017年5月28日,施培红向高晶影像公司人事部寄挂号信,显示于同年5月29日签收;2017年5月31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为施培红开具门诊病假证明单,建议休息为柒天,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6日,当日,施培红将该证明单通过寄挂号信寄给高晶影像公司人事部,显示同年6月1日已妥投。
2017年6月2日,高晶影像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解除施培红试用期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施培红……;2017年4月19日进入高晶影像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劳动合同期壹年……,试用期两个月(2017.4.19-2017.6.18)。2017年5月25日13:00左右,施培红不辞而别,离开公司,经查:施培红办公桌的七个抽斗全部清空,包括放桌上每天喝水用的杯具,也被带走;这表明施培红的离开,是有准备的,是故意行为;5月25日13:00至今,施培红本人没来过公司,也没电话联系单位对自己无故缺勤行为作解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施培红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还有如下事实:一、业务不熟悉,无法完成本职工作:1、施培红的岗位是会计,工作职责已明确;试用期内,不能达到本公司会计岗位基本要求,报表不能按时完成;2、劳动纪律散漫,上班带耳麦,长时间打电话;二、简历造假,诚信有问题:施培红通过政府平台公共招聘网投的简历,称:“2015.1至2016.12月,就职于Y公司,任财务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财务工作”,据查,该段简历严重造假,2016.3-2016.8.30,无就业记录;2016.8.31-2016.9.19在“X公司”仅20天,就离开了;之后一直领取失业保险,再无就业记录。三、入职材料没交全,至今还缺:1、户口本复印件本人页和第一页;2、单位办理员工招工和缴金需要的所有材料;3、近期体检证明;4、前家单位退工证明等;四、导致企业存在用工风险:由于施培红个人原因,单位多次为其办理招工手续和缴金手续,均无功而返,导致企业存在非法用工和不按国家规定缴金的风险,影响企业声誉。综上所述,施培红不符合本企业录用条件,经研究:决定自2017年5月26日起,在试用期内,解除施培红与高晶影像公司签订的(2017.4.19-2018.4.18)劳动合同。高晶影像公司将该决定寄给施培红(地(地址为上海市XX路****施培红于2017年6月4日签收。2017年6月13日,高晶影像公司转账支付了施培红2017年5月工资4,065.51元(扣除已缴纳个人所得税17.49元)。
2017年7月2日,高晶影像公司将与施培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告知了工会。
2018年5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施培红申请高晶影像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提出了诉请的主张。同年6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确认施培红与高晶影像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高晶影像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与施培红恢复劳动关系。三、对施培红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双方均不服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考勤制度规定:员工无故不上班以旷工论处;连续旷工达5天以上者(含5天)或一年累计旷工10天以上者(含10天),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守则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五日或半年内累计旷工十日以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并予以辞退和解除劳动合同,必要时进行法律诉讼。
一审法院再查明,施培红(系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其与上海H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500元;3、开具退工单;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同年4月19日,经该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4日终结;二、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税前35,500元(双倍工资差额及退工延误工资);三、申请人确认放弃其他请求事项;四、申请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2018年6月4日,施培红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请求裁定上海I有限公司支付施培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请求裁定上海I有限公司恢复与施培红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5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还查明,施培红的劳动手册载明:其与X公司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起,2016年9月19日止。
一审庭审中,施培红陈述第一份病假单于2017年5月28日、5月31日都寄过,高晶影像公司认可收到;施培红陈述在上海G有限公司Y公司工作期间,同时在X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或者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施培红入职时填写的工作经历确有部分失实的事实,违背了劳动者应具备的诚信义务,高晶影像公司在录用施培红后,结合施培红的工作表现、核实情况后,发现施培红的实际工作经历并不与入职时填写的工作经历相符,不符合录用的条件,高晶影像公司以此为理由之一解除与施培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高晶影像公司解除通知于2017年6月4日送达施培红,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4日起解除,故施培红要求高晶影像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4月的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施培红主张其在上海公共招聘网上曾收到XX股份公司的回复信息是对其简历的认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施培红要求确认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4日起,因高晶影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施培红要求确认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施培红要求高晶影像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施培红主张其签订的系与XX股份公司的劳动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施培红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相反,高晶影像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施培红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施培红要求高晶影像公司为其补办录用手续的请求,根据高晶影像公司提供的证据,高晶影像公司未能补办录用手续的原因在于施培红未退还失业金,而施培红主张应先提供劳动合同给就促中心,然后给施培红退失业金,之后再办录用手续,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签订,施培红尚未退还失业金,故施培红要求高晶影像公司补办录用手续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施培红要求高晶影像公司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3日工资的请求,根据高晶影像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已发放了2017年5月25日之前的工资,对于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高晶影像公司认可收到了病假单,但未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高晶影像公司应补发其病假工资556.14元(4,800元×70%÷21.75天×6天×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判决:一、确认施培红与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施培红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556.14元;三、驳回施培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施培红、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施培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其未与高晶影像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是与XX股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其的确领取了失业保险金,由于高晶影像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其无法退还。3、其与其他单位的劳动仲裁与本案无关。
高晶影像公司对施培红的异议不予认可,认为:1、劳动合同上清楚写明用人单位为高晶影像公司。2、高晶影像公司与施培红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施培红的解释不成立。3、施培红与其他单位的劳动仲裁的材料是一审时公司通过法院调查令调查取得的,该些材料是真实的。
经查,1、高晶影像公司一审时提供的经拼接的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是高晶影像公司,故施培红的异议1不成立。2、鉴于高晶影像公司已与施培红签订劳动合同,施培红的异议2亦不成立。3、施培红与其他单位的劳动仲裁情况由高晶影像公司一审时提供的相关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为证,施培红的异议3亦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施培红向本院补充如下事实:1、高晶影像公司注册在本市奉贤区,在本市杨浦区翔殷路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异地经营,未经工商登记,是违法的,故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高晶影像公司在一审时曾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一审法院未向其出示;(2)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未经院长签字,且转普通程序的裁定书也未告知其;(3)一审法院未提前三日告知其合议庭成员。
经查,施培红补充的事实1,高晶影像公司是否异地经营,是否经工商登记,与劳动合同的签订并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作审查。事实2,(1)高晶影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并不属于证据范畴;(2)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并不要求院长签字,一审法院曾向施培红送达简易转普通程序裁定书,遭施培红拒签;(3)一审法院确实未提前三日告知施培红合议庭成员。
本院认为,关于高晶影像公司解除施培红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施培红应聘时提供的简历与其实际工作经历不符,有违诚信,高晶影像公司在得知该情况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需恢复。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高晶影像公司为证明曾与施培红签订过劳动合同,在一审时提供了经碎纸机粉碎后又拼接在一起的劳动合同、保密合同、签收单,施培红对签收单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保密合同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鉴于签收单系写在保密合同的背面,保密合同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也是高晶影像公司,施培红主张其当初是与XX股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高晶影像公司已与施培红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高晶影像公司无需承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虽存在未提前三日告知施培红合议庭成员的情形,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发回重审的情形。
另关于双方的其他争议,一审法院已详尽阐述了判决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施培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施培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平
审判员  郑东和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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