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9307号
原告:宁波贸朴日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9205P6P)。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何村。
法定代表人:邵梅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鸿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2725164432P)。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潘火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27563886618C)。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诚信路668号。
代表人:王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恩斌,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贸朴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朴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鸿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潘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潘火街道办事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3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并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梅红、被告鸿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康、第三人潘火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鸿博公司辩称:事发地点为华信君庭道口施工处,当时原铺装面拆除、沥青路面顺接,因主路段沥青施工无法一次成型,完成段和未施工段确有6-8㎝的落差,原告车辆为底盘低于普通车辆的跑车,小区出来到下应北路的道口本身即为下坡路段,施工路段亦全线设置警示牌,原告车辆驾驶员明知路面整修有落差,但对路面拆除后的路况及车辆能否安全通过未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未能谨慎慢行通过,导致车辆速度过快并致底盘和保险杠与路面摩擦而受损,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系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
第三人潘火街道办事处称:案涉施工路段系第三人发包给被告施工的工程范围,由被告进行现场管理,第三人并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分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贸朴公司系浙BF0××××号牌车辆的所有人,行驶证登记的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保,投保时载明的厂牌型号为帕纳美拉PANAMERA2.9轿跑车。第三人潘火街道办事处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宁波市鄞州区华信君庭道口路面施工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鸿博公司。
2020年3月19日,被告在华信君庭道口进行施工。14时40分许,邵红梅驾驶浙BF0××××号牌车辆行驶至华信君庭小区门口时,与地面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4S店出具的《宁波保时捷估价单》载明前保、中格栅、水箱下横梁、前保下段的维修金额合计24466元。经第三人工作人员进行协调,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报险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23000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事发地点为小区门口的下坡路段,施工完成部分和拆除未铺设部分的路面落差约为6-8㎝,原告车辆通行受损后,后面一辆车亦因此受损,被告为此支付了1500元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现场照片、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宁波保时捷估价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录音资料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属特殊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鸿博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施工方,
在正常使用的道路上施工过程中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也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按规定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识,其过错行为系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方驾驶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道路上应谨慎驾驶,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缓速通行,现其未能尽到更高程度的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案涉路段施工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对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车辆修理费,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鸿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贸朴日用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3000元的70%,即1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贸朴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原告宁波贸朴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被告浙江鸿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王文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