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百军与曾爱国、浙江鸿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4409号

原告:沈百军,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曾爱国,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浙江鸿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2725164432P)。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金豪,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百军为与被告曾爱国、浙江鸿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曾爱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鸿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曾爱国辩称,被告曾爱国是被告鸿博公司承包的宁波市鄞州区东裕小学市政配套工程负责人。2016年8月19日,因未付工人工资,工人闹事,被告曾爱国到被告鸿博公司告知经理杨亚萍,希望公司拿钱发放工资,杨亚萍表示公司没有钱,要求曾爱国自行解决。后曾爱国向原告借款,原告支取现金50000元在其办公室向工人发放了工资,被告曾爱国未拿到一分钱。当日,曾爱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曾爱国也将此事告知了鸿博公司,并要求鸿博公司从工程款中归还原告,但鸿博公司现在却不认可了。被告曾爱国认为,该50000元系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工程又是被告鸿博公司承包的,故该款项应当由被告鸿博公司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鸿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鸿博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合意,被告鸿博公司亦未授权被告曾爱国以被告鸿博公司名义借款。根据被告曾爱国陈述,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不是被告鸿博公司名义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鸿博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裕小学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鸿博公司(原名称为浙江鸿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裕小学将宁波市鄞州区东裕小学市政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鸿博公司,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且在2016年8月15日前完工)。该工程实际施工期间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4日。被告曾爱国系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原告系东裕小学校长。

因工人工资支付问题,被告曾爱国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2016年8月19日,原告汇付案外人王丹凤50000元,王丹凤于同日现金支取50000元交与原告后,原告在其办公室将50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曾爱国确认的工人,被告曾爱国在场。被告曾爱国自认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亦认可,但表示该借条现已遗失。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曾爱国催讨借款,被告曾爱国在微信中多次承认因工人工资发放问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均用于发放工资,希望从被告鸿博公司的工程款中归还原告。2018年8月17日,被告曾爱国以微信形式向原告出具说明书,载明:本人于2016年做宁波市鄞州区东裕小学市政工程,于2016年7月19日工人闹事,工资没钱发放,由本人与学校方沟通借50000元,伍万元整用于发放工资,地点:沈校长办公室,沈校长在场发放,后因款项从未打给本人手中,所以至今未还,特此声明:同时恳请鸿博公司从本人负责的工程款中提取伍万元直接归还给沈百军校长,十分感谢。借款后,被告曾爱国未返还原告款项,被告鸿博公司亦未支付原告款项。两被告就东裕小学市政工程尚未进行内部结算。

被告曾爱国自认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确认但表示借条遗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客户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说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曾爱国承认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原告根据其指示将50000元款项支付给了工人,可视为原告已交付借款,原告与被告曾爱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曾爱国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爱国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爱国抗辩的该款项系支付鸿博公司的工人工资,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曾爱国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款项用途亦不能成为阻却其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鸿博公司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已发生转移,两被告之间亦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鸿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百军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

人民陪审员  周雪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张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