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鸿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汉江源环保有限公司、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322民初65号
原告:浙江鸿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观音村*组。
法定代表人:***,任镇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鸿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鸿博建设公司)与被告***江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郧西县观音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鸿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郧西县观音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鸿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源公司与郧西县观音政府连带支付代建工程项目资金及垫付的项目运行费合计4080285.5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至起诉之日为370399.26元,本息合计4450684.85元)。事实和理由:郧西县观音镇污水处理工程是南水北调工程的配套项目,项目资金由中央投资及地方政府配套资金组成,郧西县人民政府承诺提供配套资金,并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2009年9月29日,***江源公司、郧西县观音政府与我公司签订《项目代建管理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作为代建方具体负责项目前期手续、土建工程施工管理、设备采购安装等系列工作,***江源公司与郧西县观音政府负责及时核拨项目的各项资金。合同签订后,项目于2013年5月开工建设,2014年10月建设完毕,2016年9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后我公司进行了一段时间的代运行并垫付了部分运行费用,至此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工作,***江源公司与郧西县观音政府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委托,第三方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竣工财务决算评审报告》,报告审定该项目决算总投资为1550.16万元,***江源公司与郧西县观音政府至今尚欠我公司项目建设资金3901641.89元,加上我公司垫付的代运行费178643.70元,合计尚欠我公司4080285.59元。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江源公司与郧西县观音政府却一直以种种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使我公司陷入极大困境,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江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浙江鸿博建设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运行费的责任;3.我公司与浙江鸿博建设公司只存在财务服务关系,不存在其他关系;4.请求在处理欠款时抵扣我公司垫付的土地开垦费77297.20元和项目建设管理费183200.00元。
郧西县观音政府辩称:1.我单位与浙江鸿博建设公司之间仅限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代建管理合同,我单位并未参入涉案合同的履行,我单位既无权利、也无义务;2.浙江鸿博建设公司诉请要求我单位支付尚欠资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浙江鸿博建设公司对我单位的全部诉请,我单位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建设单位,不负有向浙江鸿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3.浙江鸿博建设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保护;4.我单位在该项目中尚有应扣收的款项351430.00元,应当从支付给浙江鸿博建设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4日,国信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中标通知,浙江鸿博建设公司成为郧西县观音镇污水处理项目代建中标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工程范围为污水处理项目代建,代建管理费率为1.97%。2009年9月29日,郧西县观音政府(甲方)与浙江鸿博建设公司(乙方)签订《郧西县观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代建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代建管理的范围及内容为:1.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与审批;2.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与审批;3.组织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和地质勘探报告编制;4.工程初步设计;5.施工图设计;6.土建施工工程、设备安装调试;7.试运行两年;8.达标验收。”“郧西县观音政府的责任为:…5.负责项目选址,完成土地征用,青苗补偿,拆迁等协调工作;6.负责帮助浙江鸿博建设公司协调在项目争取、建设中所涉及到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7.及时向浙江鸿博建设公司核拨代建管理费和工程建设资金。”“浙江鸿博建设公司的责任为:1.按国家对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的要求,选择具备甲级以上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与报批,地质初、详勘探报告编制,地质灾害评估报告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所需费用由浙江鸿博建设公司垫支,并负责项目建设及管理,两年试运行工作;2.按国家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招标单位对本项目的单项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资料)的招标工作,所涉及项目的招投标及合同须经甲方许可授权,方可签订实施;…6.工程建设造价应控制在国家核准的本工程概算之内…”“关于工程费用的组成和支付为:1.工程建设费用根据国家和省市政府最新的有关文件,计取各项费用;2.工程建设代建管理费依据国家标准计取;3.试运行费用根据项目试运行费用情况另行商定;4.项目前期费用主要包括:项目可研、环评、地灾、地勘、初设、施工图设计,在国家投资没有到位时,经郧西县观音政府确认费用总额,由浙江鸿博建设公司垫付(具体项目编制费用以国家批复为准),国家资金拨付到地方财政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浙江鸿博建设公司及时核拨前期费,建设资金和代建管理费按国家规定根据工程进度拨付;5.工程建设资金按代建方在该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计算,试运行结束并审计验收后,三十日内一并支付完毕。”“关于项目验收、决算和工程财务档案移交:…项目决算由乙方办理决算资料报送甲方,由审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审定”“关于试运行管理:甲方在项目试运行期间应给予供电、费收优惠政策…”据此合同,浙江鸿博建设公司正式开始履行项目代建管理工作。2012年,浙江鸿博建设公司分别取得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发改办投资(2012)2825号批复和湖北省发改委鄂发改投资(2012)1243号文件,相关文件核定涉案项目工程概算为14980000.00元,计划下达投资14500000.00元,其中中央预算投资1260万元,地方投资190万元。2013年5月10日经招投标程序,浙江鸿博建设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土建、装修及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此前后,为加强对包括涉案建设项目在内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监管,***江源公司按照郧西县政府的统一安排,作为建设方在上述《郧西县观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代建管理合同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加盖了公章,并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17日及2014年7月28日,经郧西县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向浙江鸿博建设公司拨付了前期费用及工程进度款3800000.00元、3800000.00元、3000000.00元及1000000.00元,共计11600000.00元。2015年4月7日,经浙江鸿博建设公司委托,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大有十价(2015)第2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郧西县观音镇污水处理工程造价为12888031.87元。2015年12月30日,经郧西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湖北大信天健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郧西县观音镇污水处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评审报告》审定项目竣工决算总投资为1550.16万元,审定工程建设费用为12888031.87元,待摊费用为2613610.02元。待摊费用包括:1.建设单位管理费598415.00元;2.代建管理费295100.00元;3.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692046.00元;4.勘察设计费597674.00元;5.可行性研究费100000.00元;6.环境评价费35000.00元;7.负荷联合试车费23188.20元;8.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280000.00元;9.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费112000.00元;10.招投标费103449.00元;11.编制费104000.00元;12.其他待摊投资52490.00元;13.前期工作费218903.50元;14.利息收入240.68元。2016年9月30日,涉案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0月20日,涉案项目厂外管网移交有关部门管理。后因工程款拨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江源公司主张按招投标之前的约定即按国家投资部分进行决算,并按郧西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签字同意的由浙江鸿博建设公司项目代表**制作并签字的标明有结算情况及超期试运行费计算情况的《观音污水处理工程资金结算清单》进行付款,主张再向浙江鸿博建设公司付款605481.00元。浙江鸿博建设公司主张依据代建合同按湖北大信天健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郧西县观音镇污水处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评审报告》确定的总投资进行付款,尚欠其合同款4080285.59元,并否认***制作并签署过《观音污水处理工程资金结算清单》。诉讼中,郧西县观音政府向法庭提交了《观音污水处理工程资金结算清单》复印件,因浙江鸿博建设公司否认其真实性,经郧西县观音政府申请,本院到提供《观音污水处理工程资金结算清单》复印件的郧西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协调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观音污水处理工程资金结算清单》原件,该办公室称其保存的就是复印件,没见到原件。诉讼中,***江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14年7月2日向郧西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的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15个工程项目的耕地开垦费的审批表,其中涉案项目的耕地开垦费为77297.20元,要求浙江鸿博建设公司从项目资金中处理。
本院认为:浙江鸿博建设公司与郧西县观音政府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郧西县观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代建管理合同书》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江源公司按照郧西县政府的统一安排,作为建设方在上述《郧西县观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代建管理合同书》尾部加盖公章,继受了郧西县观音政府上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其辩称不是适格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与浙江鸿博建设公司只存在财务服务关系不存在其他关系的意见与其盖章行为目的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代建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认定代建管理义务已履行,浙江鸿博建设公司有权依据《郧西县观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代建管理合同书》获取应当获得的合同利益,***江源公司亦应依据《郧西县观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代建管理合同书》向浙江鸿博建设公司支付合同对价。由于代建管理合同属无名合同,国家法律未对该类合同给予定性,调整这类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结合合同目的、合同特征及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国家在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推行代建制,国家的目的是通过专业化项目管理形式达到有效规范政府和部门的行为,控制项目投资规模及廉洁等风险,以提高资金使用效力,代建方的目的是通过代建管理体现其专业化水平,从而实现取得代建管理费的目的。代建管理关系具有代理关系的部分特征,合同的对价是管理费额而不是项目投资总额,故浙江鸿博建设公司在完成代建管理义务后,有权依据代建管理合同约定主张代建管理费及因履行合同而垫支的其他费用。《郧西县观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代建管理合同书》约定“项目决算由乙方办理决算资料报送甲方,由审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审定。”由此应认定浙江鸿博建设公司与***江源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是审计审定的结论。《郧西县观音镇污水处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评审报告》审定涉案项目代建管理费为295100.00元,且浙江鸿博建设公司已从收到的工程款中予以列支,其取得代建管理费的目的已经实现。至于浙江鸿博建设公司要求***江源公司及郧西县观音政府支付项目建设资金3901641.89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思路是用《郧西县观音镇污水处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评审报告》审定的该项目决算总投资15501600.00元,减去其已实际领取的金额,浙江鸿博建设公司将项目投资总额视为合同对价,这种计算方式与国家推行代建管理制的初衷相悖,且《郧西县观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代建管理合同书》并未约定预算投资不足和预算投资结余如何处理,浙江鸿博建设公司除有权依据合同取得代建管理费、收回垫付的费用及相应奖励外,不再享有其他实体权利,故浙江鸿博建设公司要求***江源公司及郧西县观音政府支付项目建设资金3901641.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浙江鸿博建设公司提到尚欠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没有支付,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主张权利,该问题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浙江鸿博建设公司在没有垫支该费用,不享有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主张该权利,理由不能成立。同理,***江源公司及郧西县观音政府提出的要求浙江鸿博建设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土地开垦费77297.20元、项目建设管理费183200.00元及待扣款项351430.00元等,也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至于浙江鸿博建设公司要求***江源公司及郧西县观音政府支付其垫付的代运行费178643.70元的诉讼请求,因《郧西县观音镇污水处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评审报告》第十部分已注明,运行费用合计金额178463.70元,主要是运行电费和人员工资,该费用没有包括在评审总投资之内,且根据《郧西县观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代建管理合同书》关于试运行两年、试运行费用根据项目试运行费用情况另行商定及郧西县观音政府在项目试运行期间应给予供电、费收优惠政策的约定内容来看,该费用应由浙江鸿博建设公司自理或包括在代建管理费之中,浙江鸿博建设公司在未提供另行商定结果证据的情况下主张支付代运行费178643.70元,依据不足。综上,浙江鸿博建设公司主张判令***江源公司及郧西县观音政府支付项目建设资金3901641.89元及代运行费178643.70元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鸿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05.00元,由原告浙江鸿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