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鸿博建设有限公司与襄阳市襄州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801号
原告浙江鸿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建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孙塘南路4号永敬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政府工程管理中心)。
负责人**元,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文成,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博建设公司与被告区政府工程管理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区政府工程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博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其与被告区政府工程管理中心作为襄州区法院(2012)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62号案件中的共同被告,经该案生效判决,判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案件原告**、***、**要求的侵权责任连带赔偿136778.23元,并由本案原告鸿博建设公司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1000元。2014年9月3日,经本院(2014)鄂襄州法执字第34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从原告鸿博建设公司的开户银行中扣划145728.23元。现原告认为,其在侵权案件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由于图纸违反强制性法规的规定,也应由被告区政府工程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均应由被告区政府管理中心承担。
被告区政府工程管理中心辩称,原襄州区法院(2012)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62号案件中的被侵权人***所幢致死桥墩的产权、管理权均属于铁路部门,且区政府工程管理中心的道路改建工程设计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在侵权事实发生时不存在过错。***发生撞墩事故时,该路段还在施工中,尚未交付,属于原告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设置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加之原告的施工资质,符合承包该工程的要求,本单位在选任施工单位上也无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鸿博建设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州区人民法院(2012)鄂襄州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及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在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本案原、被告双方被判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市中院确认该连带责任承担不妥,但并未进行更改。经质证,被告区政府工程管理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鄂襄州法执字第3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扣划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本院从原告鸿博建设公司账上划走人民币145728.2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区政府工程管理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区政府工程管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25日,被告区政府工程管理中心与原告鸿博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鸿博建设公司承建襄州区车城南路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土建及排水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1日。但实际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此前该工程并未向襄阳市襄州区市政管理处办理移交手续。2009年5月20日,被告区政府工程管理中心与案外人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承建襄州区车城南路机动车道刷黑及非机动车道刷黑工程。2010年12月1日21时30分,案外人**、***、***的亲属***驾驶鄂FT1038两轮摩托车,由二汽往清河口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境车城南路冯营村铁路涵洞桥下地段,撞到车城南路从北至南第二个铁路涵洞突出路面的桥墩,致***死亡,摩托车受损。2010年12月14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22日,案外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双方及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对***的死亡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2013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对***死亡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合计429260.75元中的30%即128778.2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赔偿136778.23元。由原告浙江鸿博建设公司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1000元。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责任承担方式,提出上诉。2014年3月4日,襄阳市中院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事发路段铁路涵洞桥墩部分突出于路面,致使该道路的事发地段存在缺陷并引发交通事故,本案被告区政府工程管理中心作为建设方、被告鸿博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对该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2012)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本案原、被告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不当,但由于各方当事人在上诉请求中均未提出该主张,故该院不予主动更改本案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故维持原一审判决结果。2014年5月26日,本院向本案原、被告双方分别发出(2014)鄂襄州法执字第00346—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双方自动履行(2012)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鄂襄州法执字第0034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鸿博建设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5728.23元。2014年9月3日,本院从原告鸿博建设公司账上扣划145728.23元。现原告鸿博建设公司认为其在本院(2012)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62号案件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均应由被告区政府工程管理中心承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虽然二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原侵权纠纷案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但未更改,且原告鸿博建设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的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鸿博建设公司享有向被告区政府工程管理中心追偿的权利。原告鸿博建设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求就其履行的全部赔偿责任向被告区政府工程管理中心追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鸿博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在侵权纠纷案件中由一、二审法院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公平责任原则,本院判令被告区政府工程管理中心向原告鸿博建设公司返还72864元;被告区政府工程管理中心辩称其在侵权纠纷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鸿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72864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鸿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