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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东安县芦洪市镇伍家桥中学、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22民初256号
原告唐善。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磊,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伍家桥中学,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芦洪市镇伍家桥中学,组织机构代码44782793-6。
法定代表人王海斌,该中学校长。
被告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73号商住楼湖南路桥大夏A座17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74959812T。
法定代表人许彤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潘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永军。
原告唐善诉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伍家桥中学、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周永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凯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13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芦洪市法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芹担任记录。原告唐善及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伍家桥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周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彤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善诉称: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伍家桥中学于2015年8月17日与被告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尔后被告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管理合同,被告***将刮腻子粉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永军,被告周永军雇请原告唐善从事刮腻子粉任务。2015年8月29日下午2时,原告在东安县芦洪市镇伍家桥中学的校舍维修项目中刮腻子粉时,不慎从木架子上摔至地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永州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L1爆裂骨折,T12、L1、L2椎体内固术后,属八级伤残;根据伤情,建议前期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第二次手术取内定费用8000元左右,鉴定费用在外。建议伤后休息180天,需壹人护理60日,营养90日。”2015年12月5日被告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叫原告出了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5263.09元,尔后即不闻不问,原告多次找被告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周永军协商处理此事,被告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周永军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商。原告在刮腻子粉时受伤,与被告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及周永军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及周永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伍家桥中学是业主,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913.68元、误工费31720.18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俞冬妹的赡养费6768.75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12183.7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165246.36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唐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70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唐善的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及医疗费用评估;2、医疗发票一张,拟证明唐善花费医疗费45263.09元,住院天数为98天;3、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唐善鉴定费用为700元;4、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景观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和东安县芦洪市镇伍家桥中学为本案的被告;5、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拟证明俞冬妹和唐仁彪与唐善的关系;6、东安县赵家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俞冬妹出生于1934年10月9日,由唐善和唐生勇两兄弟赡养,唐善之子唐仁彪出生于2007年8月18日,需抚养;7、王象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王象军从事汽车运输服务;8、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唐善花费交通费200元;9、入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唐善的伤势和入院时间;10、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唐善的伤势和入院、出院时间;11、检验单六份,拟证明唐善的伤势;12、手术记录一份,拟证明唐善的伤势;13、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唐善的伤势和入院、出院时间。
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伍家桥中学辩称: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伍家桥中学与原告没有任何的雇佣关系,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伍家桥中学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伍家桥中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原告各项诉请均无计算标准和计算公式。原告所主张的诉请缺乏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在庭审中经过法院认定的损失,原告本身有严重过错应自己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周永军作为雇主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伍家桥中学附属设施承包九九八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刮腻子粉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永军;2、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唐善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周永军辩称:被告周永军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利润较低,不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周永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伍家桥中学、***、周永军对原告唐善提交的第2、3、4、5、9、10、11、12、1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唐善提交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过重,对原告唐善提交的第6、7、8号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唐善提交的第2、3、4、5、6、7、8、9、10、11、12、13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善提交的第1号证据中关于原告唐善的“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部分的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唐善“损伤程度”部分的鉴定意见所适用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应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善与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伍家桥中学、周永军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唐善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唐善的伤属于工伤,应按工伤标准鉴定,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伍家桥中学、周永军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则无异议,被告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7日,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伍家桥中学与被告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东安县合格学校建设附属项目第三标段的工程施工,尔后被告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刮腻子粉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永军,被告周永军雇请原告唐善从事刮腻子粉任务,口头约定原告唐善按完成的平方数计算报酬。2015年8月29日下午2时,原告唐善在工地刮腻子粉时,不慎从木架子上摔至地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永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45263.09元。2015年12月11日,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了鉴定,并于当日出具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709号鉴定意见书“1、根据损伤特征,推断致伤物系钝器。2、被鉴定人唐善L1爆裂骨折,T12、L1、L2椎体内固术后,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5.8.2.14)之规定属八级伤残。2、根据伤情,建议前期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第二次手术取内定费用在捌仟圆左右,鉴定费用在外。3、建议伤后休息180天,需壹人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5263.09元,尔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2月29日,原告唐善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2016年3月9日,被告***申请对原告唐善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5日,被告***变更申请,申请对原告唐善的伤残等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12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4月20日对原告伤势进行了鉴定,并于当日出具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根据病历资料及法医检验,唐善因外力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3b)条(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之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周永军均未提供本人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本案中,被告***转包被告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建设工程,与被告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已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周永军分包被告***的刮腻子粉工程,与被告***也形成了承揽关系;原告唐善受被告周永军的雇请而提供自己的劳动,二人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周永军在施工中忽视安全,在施工场所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又不为雇工提供保险绳等防护用品,故应对原告的受伤负主要责任;原告唐善安全意识不强,违反操作规程,致使本次损伤的发生,原告本人有重大过失;被告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转包人和分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周永军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当与被告周永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伍家桥中学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故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医学鉴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参照《湖南省2015—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45263.09元+8000元+700元=53963.09元;2、误工费25212元/年÷365天/年×104天=7183.69元;3.护理费25212元/年÷365天/年×60天=4144.44元;4.营养费(营养90日)(永州市标准)50元/天×90天=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永州市标准)50元/天×98天=4900元,6.残疾赔偿金{其中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20%=40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俞冬妹赡养费9025×5÷2×20%=4512.5元+唐仁彪抚养费9025×9÷2×20%=8122.5元=12635元】=52875元;7、交通费200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766.22元。原告的伤势虽已构成九级伤残,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综合原告的伤势、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情形,以2000元为宜。被告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彤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永军赔偿原告唐善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7766.22元的80﹪计人民币102212.98元(含已付的45263.09元),被告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周永军赔偿原告唐善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原告唐善负担400元,被告周永军、湖南恒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凯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芹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