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鼎顺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许彤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高新区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桃江县。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市赫山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
上诉人湖南鼎顺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工伤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2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鼎顺公司只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49.5元,驳回**对鼎顺公司的其他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的平均工资错误,**的平均工资为5064.95元;2.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个月再加上后续停工留薪期1个月错误,按照**住院天数及卧床休息3个月的出院诊断,以及后续手术两个15天,**的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最多一共核定为5个月;鼎顺公司已经委托红海公司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标准应该按照基本工资1380元/月计算,不应按照5064.95元/月计算,且鼎顺公司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余元,应予以扣除;3.**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违反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采信;4.没有证据证明**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鼎顺公司无需支付护理费;如果需要支付,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也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鉴定违反司法部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采信;5.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20年10月31日终止,不存在解除,由于在终止后**没有及时***公司主张权利,已经丧失胜诉权,且双方之间只有两年的劳动关系,即使补偿,也只需支付2个月的补偿。
**辩称,1.鼎顺公司及电信公司应支付**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78982.5元;2.鼎顺公司及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理由如下:1.鼎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鼎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人工资3个月)15419.8元;2.鼎顺公司未给**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未履行法定职责,应支付**医疗费32168.2元及后续治疗费25000元;3.鼎顺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补差26494.65元、一次性就业补偿金本人工资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10个月,鼎顺公司已从第三人工伤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62.4元,鼎顺公司应对其他金额补差;4.**经司法鉴定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鼎顺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共计41790.6元;5.工伤中心应支付**住院生活费190元、交通费8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10个月,共计52435.5元;6.**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公司和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工伤保险待遇,因用工单位在保险公司办理了雇主责任商业保险,且在有效期内。
电信公司述称,同意鼎顺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保险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工伤中心未发表陈述意见。
鼎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桃劳人仲(2021)第109号仲裁裁决,依法判决鼎顺公司只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50649.5元,驳回**对鼎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9日,鼎顺公司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双方成立劳动关系。2020年7月5日上午9点左右,**在**市桃江县客户家安装网络,因网线布线至用户家需从用户2楼引入,用户2楼顶楼门锁无法打开只能使用楼梯爬上2楼,**不慎从4米高的楼梯上摔下,当即被送往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2压缩性骨折;2.**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出院建议:1.术后2年左右视情况行内固定拆除术;2.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大约需要住院医疗费用5000元左右,住院15天左右。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大约需要住院医疗费10000元左右,住院约15天左右;3.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住院期间及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32168.2元。2020年**的********公司借支30000元用于**住院治疗。2020年12月19日,**所受事故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11日,**的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八级伤残。**在职时间内,鼎顺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已获得第三人工伤中心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42662.4元。**在受伤前(2020年7月5日)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139.95元/月,仲裁裁决书认定为5064.95元/月。自**受伤次月鼎顺公司委托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按月代发基本工资至2021年10月止,共计1238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已认定为工伤且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鼎顺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鼎顺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399.5元(5,139.95元/月×10个月),仲裁裁决该项为50649.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鼎顺公司应当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依据**的入出院记录,认可**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20年7月5日-2020年12月5日),期间鼎顺公司委托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向**代为发放工资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抵扣,抵扣前,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699.75元(5139.95元/月×5个月),仲裁裁决认定为25324.75元。护理费应按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121.6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311.92元(121.68元/天×19天)。**的*****代*****公司借支的30000元用于**住院治疗,应视为鼎顺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故在**的医疗费中予以抵扣,经抵扣后,**及其*****无需***公司偿还该款,但**应当将该30000元医疗费发票交鼎顺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报销,剩余的2168.2元医疗费由**或者鼎顺公司按程序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后期治疗时间较长,其一次性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请求符合常理,故应予以支持。后续手术治疗住院共30天(15天+15天),应按1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139.95元,仲裁裁决认定为5064.95元,期间需陪护一人,护理费3650.4元(121.68元/天×30天)。鼎顺公司与**于2018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鼎顺公司未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委托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21年10月止,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的经济补偿按3个月计算为15419.85元(5139.95元/月×3个月)。以上可知,**此次工伤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高于仲裁裁决数额,故对鼎顺公司要求判决只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50649.5元和要求驳回**对鼎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依法提起诉讼,其在庭审中通过答辩的方式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鼎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桃江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鼎顺公司未派人护理**,由其妻子***护理,***在**受伤前系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为了照顾**,现已辞职;2.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电信公司在庭审笔录中陈述**的工伤系自己申报,鼎顺公司为**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鼎顺公司应支付给**的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优先支付,**的医药费系其自己垫付,后在鼎顺公司借3万元抵医疗费。
鼎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不可能就**的受损赔偿情况作出相关的证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已实际产生,该村委会证明只能证实**妻子***在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上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电信公司质证称,同意鼎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且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的受伤需要护理的相关情况。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鼎顺公司的质证意见。工伤中心未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一审根据**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认定其在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139.95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第二十六条规定,鼎顺公司应当按照**本人月平均工资5139.95元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399.5元(5139.95元/月×10个月)。**的出、入院记录显示**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20年7月5日-2020年12月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鼎顺公司应当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699.75元(5139.95元/月×5个月),在此期间,鼎顺公司委托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向**代位发放的工资4225.82元,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抵扣,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473.93元(25699.75元-4225.8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后续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判决***公司支付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的入院诊断为:1.L2压缩性骨折;2.**跟骨骨折,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费用,一审按照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121.6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311.92元(121.68元/天×1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与鼎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鼎顺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2018年11月1日开始与鼎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0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鼎顺公司未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是自次月委托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21年10月止,故**与鼎顺公司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其经济补偿按3个月计算,故鼎顺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419.85元(5139.95元/月×3个月)。
综上所述,鼎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2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
二、**与湖南鼎顺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三、湖南鼎顺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39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473.93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2311.92元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419.85元,总计90605.2元,扣除鼎顺公司已向**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鼎顺公司仍需向**支付60605.2元;
四、驳回湖南鼎顺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鼎顺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鼎顺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黎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何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