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2民初3338号
原告:湖南鼎顺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73号商住楼湖南路桥大厦A座1703房。
法定代表人:许彤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高新区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放中,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桃江县桃花江镇文化路1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地址**市赫山区**北路55号。
负责人:***。
第三人: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1011房。
负责人:**。
原告湖南鼎顺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工伤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放中,第三人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工伤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桃劳人仲(2021)第109号仲裁裁决,依法判决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50,649.5元,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6个月停工留薪期不合理。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及卧床休息3个月的出院诊断,后续手术两个15天,最多核定**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且原告已委托红海公司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1万余元,其待遇应按照1,380元/月计算,不应按照5,064.95元/月的标准计算;二、**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原告支付;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只有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才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该部分护理费,如果需要支付,亦应在评定伤残等级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四、原告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31日已终止,不存在解除。由于双方在终止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且原告与**之间只有两年的劳动关系,即使补偿亦应只补偿2个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请求判令原告及第三人电信公司支付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78,982.5元;2、请求判令原告及第三人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理由如下: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本人工资3个月)15,419.8元;2、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未履行法定职责,应支付被告医疗费32,168.2元及后续治疗费25,000元;3、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补差26,494.65元、一次性就业补偿金本人工资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10个月,被告已从第三人工伤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62.4元,原告应对其他金额补差;4、被告经司法鉴定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共计41,790.6元;5、第三人工伤中心应支付被告住院生活费190元、交通费8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10个月,共计52,435.5元;6、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和第三人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因用工单位在保险公司办理了雇主责任商业保险,且在有效期内;8、要求法院对本案全案进行全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仲裁裁决书作出撤销或者维持的判决,仍应对全案进行审理。
第三人电信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工伤中心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作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责。原被告之间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等劳动争议问题,不属于第三人职责范围;2、未经申请,要求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或者被告均未向第三人申请支付相关费用,故第三人不会主动支付该款项。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答辩主张,各自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因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各自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综合衡量后予以适度参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双方成立劳动关系。2020年7月5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在**市桃江县鲊埠回族乡南京湾客户家安装网络,因网线布线至用户家需从用户2楼引入,用户2楼顶楼门锁无法打开只能使用楼梯爬上2楼,被告不慎从4米高的楼梯上摔下,当即被送往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2压缩性骨折;2、**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出院建议:1、术后2年左右视情况行内固定拆除术;2、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大约需要住院医疗费用5,000元左右,住院15天左右。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大约需要住院医疗费10,000元左右,住院约15天左右;3、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被告住院期间及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32,168.2元。2020年被告的*****向原告借支30,000元用于被告住院治疗。2020年12月19日,被告所受事故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11日,被告的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在职时间内,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已获得第三人工伤中心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42,662.4元。被告在受伤前(2020年7月5日)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139.95元/月,仲裁裁决书认定为5,064.95元/月。自被告受伤次月原告委托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分公司向被告按月代发基本工资至2021年10月止,共计12,384.5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已认定为工伤且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399.5元(5,139.95元/月×10个月),仲裁裁决该项为50,649.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依据被告的入出院记录,本院认可被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20年7月5日-2020年12月5日),期间原告委托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分公司向被告代为发放工资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抵扣,抵扣前,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699.75元(5,139.95元/月×5个月),仲裁裁决认定为25,324.75元。护理费应按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121.6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311.92元(121.68元/天×19天)。被告的*****代被告向原告借支的30,000元用于被告住院治疗,应视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故在被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抵扣,经抵扣后,被告及其*****无需向原告偿还该款,但被告应当将该30,000元医疗费发票交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报销,剩余的2,168.2元医疗费由被告或者原告按程序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被告后期治疗时间较长,其一次性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请求符合常理,故应予以支持。后续手术治疗住院共30天(15天+15天),应按1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139.95元,仲裁裁决认定为5,064.95元,期间需陪护一人,护理费3,650.4元(121.68元/天×30天)。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委托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分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21年10月止,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经济补偿按3个月计算为15,419.85元(5,139.95元/月×3个月)。以上可知,被告此次工伤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高于仲裁裁决数额,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只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50,649.5元和要求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依法提起诉讼,其在庭审中通过答辩的方式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鼎顺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鼎顺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丁 跃
书 记 员 龙 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