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中兴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54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智道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直在南京市新模范马路5号科技创新大楼21楼B座,被上诉人诉讼依据的相关合同中也明确了上诉人的地址为上述地址。上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的注册地至今仍是一片未开发的空地,上诉人长期、固定的在南京市鼓楼区,因此,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不在南京市溧水区。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中“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本案中,争议标的并非仅仅为按照合同给付货币,而是分别包括了五份买卖协议,存在五次买卖合同纠纷,每份协议的标的物、价款总额、交货地、付款要求、质量要求等约定都不一样,且每份买卖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或出现交货纠纷,或出现质量纠纷,是否支付货币是不确定的。三、本案不符合一案一议的管辖要求,本案中既存在五份买卖合同争议,又存在一个招投标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诉讼、分别使用关于相应管辖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案涉《上海石化储运部三车间油气回收冷凝机组合同协议书》、《上海石化储运部一六车间恶臭装置冷凝机组合同协议书》、《南京源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油气回收装置合同协议书》中均载明:经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提交仲裁或向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故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三份合同协议书及两份增补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都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智道公司支付合同欠款及逾期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都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都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智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衡阳
审判员***
审判员韦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