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6090号
原告: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81017694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来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78190832H,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蔡清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
原告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道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热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崇,被告中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控制柜改造费用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8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紧急订购其他厂家同类设备而增加的价款166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因拆除被告设备、再安装其他厂家设备而产生的二次安装费76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加热器合同协议书》及《技术协议》,约定:针对原告承揽的梅山钢铁公司焦炉烟道气脱硫脱硝工程尿素热解项目,原告向被告订购1A1B尿素热解区电加热器(电功率为420kwh)、2A2B尿素热解区电加热器(电功率为630kwh)各一套,两套设备的总价款为人民币4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120000元预付款,发货前支付140000元发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运行两个月后支付100000元,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最后一笔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20000元、发货款140000元,合计2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8月30日前将设备交付至项目现场,但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交付1A1B尿素热解区电加热器,于2018年1月8日交付2A2B尿素热解区电加热器。2018年1月7日,在对1A1B尿素热解项目调试运行过程中,发现1A1B尿素热解区电加热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2A2B尿素热解区电加热器属于相同技术标准的配套设备,原告多次发函件、打电话,要求被告尽快查找故障原因,修复完善,以降低项目调试被延误的损失,否则将解除合同、对两套设备作退货处理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能紧急采购其他厂家的同类产品以替换被告设备,并于2018年2月4日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热公司辩称,其一、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制作并向原告交付了1A1B尿素热解区电加热器(电功率为420kwh)、2A2B尿素热解区电加热器(电功率为630kwh)两套设备,并经原告现场验收。原告在调试过程中使用不当造成的设备故障与被告无关,被告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无权要求退还货款及利息;其二,被告制作并交付的控制柜符合技术要求,且经原告现场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的控制柜改造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三,被告交付货物不存在迟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支付35%的价款并经其同意后才发货,原告直至2017年12月27日才付清进度款,故被告不存在迟延交付;其四,原告主张另行采购增加的价款166000元、二次安装费76000元以及经济损失120000元,并无证据证明且与被告无关,故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日,智道公司(买方)与中热公司(卖方)签订《电加热器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1A1B尿素热解区电加热器一套(以下简称420型设备),规格型号为SH/JRQ-420,内含加热器本体、加热元件、测温元件、控制柜、配对法兰;2A2B尿素热解区电加热器一套(以下简称630型设备),规格型号为SH/JRQ-630,内含加热器本体、加热元件、测温元件、控制柜、配对法兰。合同总价款为400000元,含卖方供货、运输、品质保证、维保相关所有产品及服务的全部费用。卖方严格按照买方审核确认的图纸及技术协议要求执行,且相关图纸、技术协议等都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预付款),即120000元,发货前由卖方提出申请买方审批同意,卖方向买方开具并送达合同已付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货款,即14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运行两个月后(或货到现场六个月,以先到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货款,即100000元,现场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为质保期,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剩余费用。交货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前送至指定交货地点(具体时间由买方确认后发货),交货地点为梅钢2A2B施工项目现场。检验期间为开箱后五日,此检验并非最终验收,仅作为买方对货物数量的核查以及外观检验,如卖方提供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买方可以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卖方迟延交货时,买方有权从最迟交货日的次日起,要求卖方每日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卖方须指派有丰富经验的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指导买方按卖方的技术资料(含软件资料)和图纸进行安装、分部调试、启动调试和试运行,并负责解决合同货物在安装调试、试运行中发现的制造缺陷,当买方要求卖方进行现场服务时,卖方应在接到通知的8小时内给予答复,并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在质量保证期内,当货物在现场出现缺陷或损坏时,卖方收到买方维护要求后,应在24小时内作出响应处理,遇有严重技术问题或重大故障时,卖方应在24小时内到达装置现场或买方指定地点,如果卖方在收到通知后2天内没有维修或更换货物及部件,买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但风险、损失和补救费用全部由卖方承担。因卖方违约造成退货,卖方须在3日内自行运离标的物,同时以合同约定的同种货币将价款及已支付的款项退还买方,以及自付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迟延交货超过10日,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要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给买方,并赔偿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同日,智道公司还与中热公司签订了《技术协议》对两台电加热器设备的技术参数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7年8月4日、9月22日、12月27日,智道公司分别向中热公司支付价款120000元、57575元、82425元,合计260000元。
2017年9月27日,中热公司将420型设备交付智道公司。
2017年11月8日,智道公司工作人员向中热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提出420型设备的控制柜开箱验收后存在的问题:1、进线开关需设置母排,无法接线;2、进线开关出线需设置小母排,目前做法不符合规范,存在安全隐患;3、接触器上端需每回路分别设置空气,进行分段,否则后期无法断电维修;4、柜子下部无接线端子,电缆直接上接触器,违反电气设计规范;5、柜子底部无封板。2017年11月9日,中热公司回复智道公司,称如果按照客户的要求整改,需要加35000元。2017年11月13日,智道公司与南京德义海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义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智道公司向德义海公司定制柜体改造的设备,总计金额20000元。其后,智道公司向德义海公司支付20000元价款。2017年11月16日,智道公司致函中热公司,称420型设备已安装,无法返厂改造,并已委托其他厂家现场改造,同时要求中热公司对未发货的630型设备按双方技术协议整改。2017年11月21日,智道公司向中热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中热公司落实对630型设备的整改要求,并定于2017年11月24日与业主前往中热公司验收。中热公司回复需要待下周才能整改好。
2017年12月20日,智道公司、中热公司、梅钢炼铁厂、梅山设计院的工作人员在中热公司共同对630型设备检查后签署会议纪要,内容为:1、进线铜牌L2相加装横排,三相母排间距尽量增大;2、风扇电源线用吸盘固定于柜顶,柜顶排风口增加百叶窗……9、设备整改好后于2017年12月25日发货。
2017年12月28日,智道公司向中热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催促中热公司交付630型设备。
2018年1月7日,420型设备所涉项目进行调试,过程中发现420型设备无法按设计要求正常运行。此后,双方就设备质量问题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均无果。2018年1月18日、2月4日,智道公司向中热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因420型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全部产品予以退货并自行运离,同时要求中热公司退还已付款且保留索赔权利。2018年2月5日,中热公司向智道公司回函,对智道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及退货退款的请求均不予认可。此后,双方协商无果,智道公司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智道公司申请对420型设备的产品质量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对420型设备在调试运行时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420型设备的电热管在调试运行时突然爆管(实为烧毁)的原因,与设计、制作等方面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电加热器采购合同协议书》、《技术协议》的要求相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加热器采购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420型设备在调试运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经司法鉴定认定系与被告设计、制作等方面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电加热器采购合同协议书》、《技术协议》的要求相关,故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因420型设备与630型设备系基于同一技术标准制造,故原告发函提出将《电加热器采购合同协议书》予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在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价款260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关于420型设备控制柜改造的费用,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的实际发生数额为20000元,该费用系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金8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紧急订购其他厂家同类设备而增加的价款166000元,因拆除被告设备、二次安装费76000元以及经济损失12000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及损失实际发生且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有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6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控制柜改造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680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799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延彬
人民陪审员  曹玉蓉
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