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7民初5464号之五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80681766Y,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贵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婕,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力,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81017694H,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中兴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来所,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刚,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江苏瑞格律师律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反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29元,减半收取1001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1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程美霞
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
人民陪审员 葛红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