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丰时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丰时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6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丰时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朱陈村。
法定代表人:高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行,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星,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丰时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丰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入职时间为2018年6月2日,在丰时公司工作10天后,于2018年6月12日离职,一审法院认定**入职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与事实不符;2.**所主张的客户刘士汉未到庭,且**未提交刘士汉与丰时公司的合同,无法证实刘士汉系丰时公司的客户,且**一审中提交的刘士汉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明细等不能证实货款是285559无且已实际交付;3.丰时公司对员工仅发放固定工资,无业绩提成,原审法院认定销售提成是回收货款的7%无事实依据。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丰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丰时公司不支付**销售提成款20068.58元;2.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6日,**到丰时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协商确定基本工资第一个月2000元,第二个月2500元,从第三个月开始按照回收销售货款额的业绩计算工资,即最低基本工资2500元,外加回收销售货款额7%的提成。2018年6月20日,**以丰时公司不发放工资报酬为由离职。2018年8月23日,**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丰时公司支付其销售回收额7%的提成20068.58元,经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临罗劳人仲裁字[2018]第361号裁决书,裁决:丰时公司支付**销售提成286694元×7%=20068.58元。丰时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销售提成20068.58元。
另查明,**因其销售业绩,回收上交丰时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85559元。
庭审中,丰时公司未能提交**在其公司的入职时间、考勤记录、2018年5月份至2018年8月份销售其公司产品的销售业绩及回收货款数额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在丰时能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有钉钉软件打卡考勤记录、丰时公司建立的微信工作群联系记录、**与丰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丰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丰时公司财务人员赵兰兰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材料所证实,予以确认。
丰时公司建立的微信工作群联系记录、**与丰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丰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丰时公司财务人员赵兰兰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丰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丰的通话录音、**与丰时公司销售经理高春晓的通话录音、刘士汉分别与“花相似”(网名)、“光速”(网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士汉向高丰电子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刘士汉出具的转账明细及庭审材料,足以证实**已将回收的销售货款285559元全部交付给丰时公司,该公司应当支付其销售回收额7%的提成19989.13元的事实。
丰时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交**在其公司的入职时间、考勤记录、2018年5月份至2018年8月份销售其公司产品的销售业绩及回收货款数额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丰时公司支付**销售提成款项1998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丰时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丰时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丰时公司提交职工打卡记录一份,证实**自2018年6月份到岗,并非一审认定的2018年5月16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在2018年5月、6月、7月均有打卡记录,恰恰证实**是2018年5月到丰时公司工作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5月份起即在丰时公司职工考勤打卡系统上有打卡记录。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于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在丰时能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丰时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丰时公司上诉称**系自2018年6月2日起至丰时公司工作,但其提交的职工打卡记录载明2018年5月份打卡记录上即有**的信息,故丰时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于一审提交了证明其销售业务及应得销售提成的证据,丰时公司未能提供应由其公司掌握的工资发放相关规章制度、发放记录及能证实销售人员销售业绩及回收货款数额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丰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丰时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宏
审判员 徐天威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