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丰时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丰时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164号
原告:山东丰时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朱陈村。
法定代表人:高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行,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星,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丰时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时能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时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丰时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丰时能源公司不支付**销售提成款20068.58元;2、诉讼费用**负担。事实和理由:**实际入职时间为2018年6月2日,工作10日后,于2018年6月12日离职。丰时能源公司对员工仅发放固定工资,没有业务提成。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8]第361号裁决书,裁决丰时能源公司支付**销售提成20068.58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丰时能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辩称,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罗劳人仲裁字[2018]第361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丰时能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丰时能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罗劳人仲裁字[2018]第361号《裁决书》,证明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
本院认证如下:
因**对于丰时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罗劳人仲裁字[2018]第361号《裁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丰时能源公司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钉钉软件打卡考勤记录五页,证明其在丰时能源公司的考勤情况。
证据二、丰时能源公司建立的微信工作群联系记录20页,证明**于2018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9日在丰时能源公司工作的事实。
证据三、**与丰时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丰的微信聊天记录1张、**与丰时能源公司财务人员赵兰兰的微信聊天记录12页、刘士汉分别与“花相似”(网名)和“光速”(网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6张、刘士汉向高丰电子银行转账记录截图1张、刘士汉出具的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已将其收回的丰时能源公司的应收货款合计285559元全部交付的事实。
证据四、**与丰时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丰的通话录音二份,证明**在该公司工作,且已将回收的销售货款全部交付给该公司,高丰承诺在一周内给付**应得的销售提成奖励的事实。
证据五、**与丰时能源公司销售经理高春晓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该公司应按**销售业绩的7%支付其销售提成奖励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于**提交的证据一钉钉软件打卡考勤记录、证据二丰时能源公司建立的微信工作群联系记录、证据三**与丰时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丰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丰时能源公司财务人员赵兰兰的微信聊天记录、刘士汉分别与“花相似”(网名)、“光速”(网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士汉向高丰电子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刘士汉出具的转账明细一份,丰时能源公司以该三组系复印件、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为由,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因未其能提供公司的考勤记录,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其公司财务人员名单、考勤规章制度、**的销售业绩以及高丰本人否认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丰时能源公司对于**提交的证据四**与丰时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丰的通话录音、证据五**与丰时能源公司销售经理高春晓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技术鉴定,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材料,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5月16日,**到丰时能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协商确定基本工资第一个月2000元,第二个月2500元,从第三个月开始按照回收销售货款额的业绩计算工资,即最低基本工资2500元,外加回收销售货款额7%的提成。2018年6月20日,**以丰时能源公司不发放工资报酬为由离职。2018年8月23日,**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丰时能源公司支付其销售回收额7%的提成20068.58元,经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临罗劳人仲裁字[2018]第361号裁决书,裁决:丰时能源公司支付**销售提成286694元×7%=20068.58元。丰时能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不支付**销售提成20068.58元。
另查明,**因其销售业绩,回收上交丰时能源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85559元。
庭审中,丰时能源公司未能提交**在其公司的入职时间、考勤记录、2018年5月份至2018年8月份销售其公司产品的销售业绩及回收货款数额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在丰时能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有钉钉软件打卡考勤记录、丰时能源公司建立的微信工作群联系记录、**与丰时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丰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丰时能源公司财务人员赵兰兰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丰时能源公司建立的微信工作群联系记录、**与丰时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丰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丰时能源公司财务人员赵兰兰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丰时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丰的通话录音、**与丰时能源公司销售经理高春晓的通话录音、刘士汉分别与“花相似”(网名)、“光速”(网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士汉向高丰电子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刘士汉出具的转账明细及庭审材料,足以证实**已将回收的销售货款285559元全部交付给丰时能源公司,该公司应当支付其销售回收额7%的提成19989.13元的事实。
丰时能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交**在其公司的入职时间、考勤记录、2018年5月份至2018年8月份销售其公司产品的销售业绩及回收货款数额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丰时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销售提成款项1998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山东丰时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丰时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