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2182号
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商务小区5号楼A座206室。统—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667213090。
法定代表人:李彩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3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694400Y。
负责人:杨兵,行长。
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增功(经查已于2020年去世)、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149.88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2000元为基数,按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0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寿营农银保借字99第1017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0月20日起至2000年6月30日止,郝增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第三人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直未按时还本付息。2016年9月28日,第三人欲进行其自有26户债权的资产处置,经山东省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后,由原告竞拍取得该26户债权,成交价格为285万元。本案涉及债权就是该26户转让资产包中的一户,后第三人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共同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依法通知了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未到庭,亦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1999年10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贷款2500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10月20日起至2000年6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4.875%;到期还本付息。
二、担保情况。上述借款合同约定:郝增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合同履行情况。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向***发放贷款25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0年6月30日,年利率4.875%。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500元。
借款到期后第三人于2000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对被告进行直接催收,于2011年-2015年期间通过登报方式进行多次催收。
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26笔债权整体转让给原告,主债权之从属权利一并转让。其中本案借款转让本金为2000元,利息余额为3149.88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同年9月30日双方就转让事宜在报纸发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报纸进行公告,该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合同债权,应视为将后续利息一并转让。借款合同中载明了借款期间利率,但未载明逾期利率的计算方式,故本院依法确定逾期利率仍按借款利率计算。但计算复利为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原告并非金融机构,其主张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为3149.88元,其后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美欣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洋
书 记 员 孙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