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2183号
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商务小区5号楼A座206室。统—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667213090。
法定代表人:李彩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郑顺廷,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寿光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3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694400Y。
负责人:杨兵,行长。
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顺廷、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被告***、***、郑顺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739.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6462.08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89739.15元为基数,按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28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与第三人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一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28日起至2005年7月20日,年利率6.90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二和被告三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7月2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又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款项展期至2006年6月18日,年利率9.792%。被告二和被告三继续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一至今未还本付息。2016年9月28日,第三人欲进行其自有26户债权的资产处置,经山东省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后,由原告竞拍取得该26户债权,成交价格为285万元。本案涉及债权就是该26户转让资产包中的一户,后第三人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共同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依法通知了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郑顺廷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案涉借款自2006年到期后本案的第三人从未向被告催收过,根据民法通则153条规定、民法典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2、2016年9月28日原告受让债权后,与第三人在报纸上发布联合公告,但三被告不知道也从未收到过任何通知,而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且,此时三被告一直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并未下落不明,因此该公告对三被告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未到庭,亦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04年7月28日,第三人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第三人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7月28日起至2005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逾期利息为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付,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二、担保情况。上述借款合同及同日***、郑顺廷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郑顺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合同履行情况。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向***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5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第三人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
借款到期后第三人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对三被告进行直接催收,于2011年-2015年期间通过登报方式进行多次催收。
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26笔债权整体转让给原告,主债权之从属权利一并转让。其中本案借款转让本金为89739.15元,利息余额为116462.08元。同年9月30日双方就转让事宜在报纸发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原告受让债权后曾与第三人在报纸发布联合公告,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进行催收,此时被告是否下落不明不能确认,且从最后一次报纸公告催收即2016年9月30日距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后原告或第三人曾对被告又进行过催收或本案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依据现有证据,本案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陈述等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把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美欣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洋
书 记 员 孙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