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0650号
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商务小区5号楼A座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667213090。
法定代表人:李彩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汪营油毡厂,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汪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694400Y。
法定代表人:汪玉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3777号。
主要负责人:杨兵,行长。
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汪营油毡厂、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汪营油毡厂、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利息、罚息、复利835554.22元(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汪营油毡厂所有的、登记在其名下的台头私字第0055号房屋所有权、台头私字第0056号房屋所有权、寿集用(2001)字第1002号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限额6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7月9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汪营油毡厂为***在2002年7月10日起至2005年7月9日期间在第三人处办理业务产生的债务,以其士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提供最高额4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02年7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个人生产经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江国文发放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29日起全2005年6月21日止,年利率6.90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木,并由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汪营油毡厂以其所有的上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江国文的贷款向第三人设立抵押。第三人当日便向江国文支付了借款200000元。2004年6月25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汪营油毡厂为***在2004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在第三人处办理业务产生的债务,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最高额27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04年6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个人生产经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江文发放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20日起至2005年7月15日止,年利率6.903%,并由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汪营油毡厂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江国文的贷款向第三人设立抵押。第三人当日便向江文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江国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催要,江国文将本金偿还,但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尚未偿还。2016年9月28日,第三人欲进行其自有26户债权的资产处置,经山东省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后,由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竞拍取得该26户债权,成交价格为285万元。本案涉及债权就是该26户转让资产包中的一户,后第三人与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共同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依法通知了两被告。
***辩称,本案已过诉讼及担保期限,***已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寿光市汪营油毡厂未作答辩。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
2004年6月29日,经山东省寿光市汪营油毡厂作抵押担保,***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签订《个人生产经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6月29日起至2005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
2004年7月20日,经山东省寿光市汪营油毡厂作抵押担保,***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签订《个人生产经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20日起至2005年7月15日止,年利率6.903%。
二、担保情况
2002年7月9日,山东省寿光市汪营油毡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山东省寿光市汪营油毡厂以其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为***于2002年7月10日至2005年7月9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4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2年7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4年6月25日,山东省寿光市汪营油毡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山东省寿光市汪营油毡厂以其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为***于2004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7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4年6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合同履行情况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依据2004年6月29借款合同于同日向***发放贷款200000元,依据2004年7月20日借款合同于同日向***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规定期限归还借款,仅于2012年6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至今未支付。
四、债权转让情况
2016年9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将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26笔债权整体转让给原告,主债权之从属权利一并转让。其中涉及本案***的转让债权数额为利息417046.59元。同年9月30日,双方就债权转让事宜在报纸发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山东省寿光市汪营油毡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和担保诉讼时效。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6月29日后两年内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及在2016年9月30日催收后又发生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至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时,依据现有证据,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山东省寿光市汪营油毡厂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78元,由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