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9033号
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商务小区5号楼A座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667213090。
法定代表人:李彩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圣海鱼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太平东街118号。工商注册号码:×××96。
法定代表人:李清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3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694400Y。
法定代表人:杨兵,行长。
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圣海鱼油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圣海鱼油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寿光市圣海鱼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08421.24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一宗机械设备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所得在最高债权数额4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16日,被告用其所有的一宗机械设备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在2003年10月15日至2004年10月14日期间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4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动产抵押权登记手续。基于上述担保,2003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0日起至2004年10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6.903%,但被告一直未按时还本付息。2016年9月28日,第三人对其自有26户债权的资产处置,经山东省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后,由原告竞拍取得该26户债权,成交价格为2850000元。本案涉及债权就是该26户转让资产包中的一户,后第三人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共同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依法通知了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寿光市圣海鱼油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债权债务情况
2003年10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凭证载明:寿光市圣海鱼油有限公司向其贷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0日起至2004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借款到期后,寿光市圣海鱼油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分别于2009年11月22日、2010年9月27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6月28日、2013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22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公告,向寿光市圣海鱼油有限公司催收贷款。其中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寿光市圣海鱼油有限公司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08421.24元,合计1008421.24元。
二、担保情况
2003年10月16日,寿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抵押人寿光市圣海鱼油有限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一宗为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之间的上述400000元借款设立抵押权。但原告未能提交抵押物的详细清单及抵押物的现实状况。
三、债权转让情况
2016年9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将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26笔债权整体转让给原告,主债权之从属权利一并转让,并于同日支付对价款2820000元。其中涉及本案寿光市圣海鱼油有限公司的转让债权数额为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08421.24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同年12月13日,双方就债权转让事宜在山东法制报纸发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寿光市圣海鱼油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并以自有财产设立抵押权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向寿光市圣海鱼油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元,寿光市圣海鱼油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2016年9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依法通知了寿光市圣海鱼油有限公司,寿光市圣海鱼油有限公司应当向债权的受让人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债权转让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明确了截止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息的数额为608421.24元,但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的数额,因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借款合同,故无法确定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寿光市圣海鱼油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21日之后罚息、复利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抵押合同,亦未提交抵押物的明细清单和现实状况,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其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圣海鱼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608421.24元,共计1008421.24元;
二、被告寿光市圣海鱼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欠款结清之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03%计算);
三、驳回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938元,由被告寿光市圣海鱼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冷昌奇
书 记 员 姜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