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0642号 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商务小区5号楼A座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6672130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11月29日生,住寿光市道口镇南单后村34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57********。 被告:***,男,汉族,1957年5月23日生,住寿光市道口镇北***子村35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57********。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3日生,住寿光市营里镇北***子村571号,公民身号码:370723196702033151。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3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694400Y。 负责人:**,行长。 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91779.96元(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发放贷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30日起至2003年11月21日止,年利率6.90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和***于同日与第三人签定《保证合同》,为上述***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11月21日,***、被告***、***义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款项展期至2004年11月6日,年利率7.137%。被告***和***继续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未还本付息。2016年9月28日,第三人欲进行其自有26户债权的资产处置,经山东省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后,由原告竞拍取得该26户债权,成交价格为285万元。本案涉及债权就是该26户转让资产包中的一户,后第三人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共同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依法通知了被告。 ***辩称,一、不和解;二、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6年9月28日至今已达五年时间,超过法定时限。 ***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02年11月30日,第三人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2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1月30日起至2003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逾期利息为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付,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二、担保情况。2002年11月30日第三人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债权人和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合同履行情况。2002年11月30日第三人向***发放贷款250000元。2003年11月21日,第三人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04年11月6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7.137%。 借款到期后第三人于2005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对***进行催收。 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26笔债权整体转让给原告,主债权之从属权利一并转让。其中本案借款转让本金为250000元,利息余额为491779.96元。同年9月30日双方就转让事宜在报纸发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经延期后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变更为2004年11月6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最后一次向借款人催收系在2009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后原告或第三人曾对被告又进行过催收或本案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受让债权后曾与第三人在报纸发布联合公告,但此时被告并未下落不明,原告和第三人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进行催收,该公告对被告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此时距2009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已经超过两年。故依据现有证据,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未能提供证实证实还款期限届满后其或第三人曾对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间已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