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7执异15号
申请人: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商务小区5号楼A座2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3777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被执行人:寿光市兴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洛西村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寿光市兴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政府驻地东临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宗鑫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执行人:***,女,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寿光支行)与被执行人寿光市兴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木业公司)、寿光市兴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机械公司)、山东宗鑫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鑫钢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山东法制报〈债权催收暨转让公告〉》和《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回单等证据。
本院查明,农行寿光支行与兴源木业公司、兴源机械公司、宗鑫钢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潍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兴源木业公司偿还原告农行寿光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178481.7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兴源木业公司偿还原告农行寿光支行汇票垫付款80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农行寿光支行对该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寿他项(2013)第00776号、第00775号他项权利证书下的土地使用权,对寿房他证羊口字第20120862**号、第2012086267号、第2012086263号他项权利证书下的房产在38800000元的范围内,对寿房他证羊口字第20130915**号、第2013091498号、第2013091500号他项权证书下的房产,对寿他项(2013)第00247号、第00248号他项权利证书下的土地使用权,在38600000元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兴源机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源木业公司追偿;四、被告宗鑫钢构公司、***、***对该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农行寿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兴源木业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农行寿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兴源木业公司、兴源机械公司、宗鑫钢构公司、***、***负担。
另查明,因兴源木业公司、兴源机械公司、宗鑫钢构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农行寿光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鲁07执7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对本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月26日,农行寿光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山东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不良资产46户/项共计3946960179元债权(账面本金3596185722元,截至基准日2015年12月20日,利息合计345950196元,其他权利4824261元)转让给信达山东公司,后又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农行寿光支行对兴源木业的六笔债权(本金86000000元,截至基准日2015年12月20日,利息8841732.78元)转让给信达山东公司,该协议作为以上《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2016年12月27日,信达山东公司与惠农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以上《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六笔债权(本金86000000元,截至基准日2016年7月31日,利息16495391.66元)转让给惠农投资公司。2017年1月16日,农行寿光支行、信达山东公司联合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催收暨转让公告》,将相关债权及对应的借款合同、担保(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惠农投资公司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担保人。该六笔债权包括本院(2015)潍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兴源木业公司的22000000元债权在内。
本院认为,农行寿光支行与信达山东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山东公司与惠农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信达山东公司和农行寿光支行联合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又通过EMS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通知相关当事人,已尽到通知义务,本院(2015)潍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通过上述合法的债权转让形式转让给申请人惠农投资公司,惠农投资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寿光市惠农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