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9民辖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莞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94187961。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峰凯园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蛤地新南路**楼**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6289005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0029577P。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峰凯园艺有限公司、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6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东莞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上诉人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东莞分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城区,因此本案不属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位于东莞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东莞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