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71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52************539。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峰,福建省建瓯市建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34。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87。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济源,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迪,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4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2************52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2************520。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1************511。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菊,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1************526。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藕英,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日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玲,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群,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世付,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2************411。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斌,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菊、广东日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芝公司)、谢世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8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世付支付肖文忠的工资4200元及误工费9800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650元、护理费14000元,以上合计1287150元;2.***、***、***、日芝公司与谢世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诉讼费由***、***、***日芝公司、谢世付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付***、***、**、肖菊96305.9元;二、限***、谢世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付***、***、**、肖菊442714.5元;三、驳回***、***、**、肖菊对日芝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肖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1001元,由肖菊、**、***、***方负担7891元,由***、***负担556元,由***、谢世付负担2554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8934号民事判决书。
***及***、***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上诉请求: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为244912元;2.请求依法改判***无需与谢世付就案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与谢世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肖菊、谢世付、日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中***等人提交的由死者亲属肖彩虹手写的一份工作证明,因肖彩虹为死者的亲属,与***等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不能公正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工作且存在一年以上稳定经济收入。(二)温钦有出具居住证明,但其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温钦有的联系方式、身份证明、温钦有与死者租房合同等,无法证实本案死者是否居住在温钦有的房屋,也无法证明存在温钦有这个人。(三)***等人没有提供死者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无法证明死者已经在当地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一审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认定各方承担责任比例依据不足,***、***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死者为案涉木质结构操作平台的搭建者,其本身可以预见到木质结构不稳定的状态,明知不牢固,仍继续施工,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明知从事高空危险作业,仍不佩戴安全帽、防护手套等安全设备。死者与谢世付是老乡关系,其明知谢世付没有建筑资质、明知谢世付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仍继续为其工作。死者肖文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二)***、***作为案涉房屋的管理人及所有人,是该房屋安装电梯的直接和最终受益者。本次事故是其二人要求加建电梯才导致的,在死者施工的过程中,其作为管理人,从未提醒注意事项,未尽到提醒义务,加建电梯也未报相关部门,其应当承担30%以上的责任。(三)谢世付作为聘请死者的雇主,本身没有相应资质仍对外承接业务,且在死者施工时,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日常也未对死者进行安全施工培训,未为员工提供安全防护设施,未购买意外伤害险。谢世付的疏忽是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35%以上的责任。三、一审依据东莞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责任比例,依据错误。该报告是政府相关部门内部报告事务的主管结论,是用作新闻报道、警戒民众,对本次事故的判定不具有客观性及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承担10%的责任,死者肖文忠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改判***、***无需再承担案涉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肖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一审认定谢世付、***对案涉事故承担60%的责任无异议,但一审要求***、***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首先,***、***与***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已将案涉房屋出租给***,约定由***负责出资加装电梯。***找什么施工、何时开工等均未通知过***、***。其次,日芝公司是具备电梯安装的公司,电梯安装后,***、***误认为是由具备资质的日芝公司负责加装电梯,加装的过程应当是合规的,故没有过多干涉。***、***虽有过错,但其过错程度是次要的。再次,即使***、***未尽到监管义务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并非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死者肖文忠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更多的过错责任。其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没有安全意识,没有搭建安全的操作平台,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直接原因,其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更多的责任。
***、***、**、肖菊、谢世付、日芝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死亡赔偿金应当如何认定;二、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等人一审提供的案外人肖彩虹、温钦有出具的证言,表明死者肖文忠从2018年2月开始在肖彩虹经营的“东莞市大朗同兴食品批发商行”帮工、从2018年2月开始在东莞市******居住,结合肖文忠在案涉房屋进行电梯井道土建工程作业的事实,一审认定死者肖文忠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案涉死亡赔偿金为819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首先,死者肖文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在木结果操作平台上作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属人,对本案加装电梯工程负有监管义务。其在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报建审批手续、未委托设计单位提供设计方案的情况下将案涉电梯加装工程交予承租人***负责,一审结合其行为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酌情认定***、***就案涉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谢世付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谢世付,存在过错,一审酌情认定谢世付承担35%的赔偿责任,***承担25%的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7元,由***负担9548元,由***、***负担5669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佳阳
审判员 雷德强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明明
赵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