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日芝电梯有限公司

***、***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8934号
原告:***,女,194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原告:***,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原告:**,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原告:肖菊,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藕英,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暖河,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叶见弟,女,汉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济源,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迪,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耀武,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筱艳,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日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日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井巷村建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844903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彬,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玲,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斌,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案由
生命权纠纷
需要交代的程序性问题
上列当事人生命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9年12月5日进行了调查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肖文忠的工资4200元及误工费9800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650元、护理费14000元,以上合计1287150元;2.被告邝暖河、叶见弟、范耀武、广东日芝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支付肖文忠的工资4200元及误工费9800元、医疗费476615元、丧葬费143385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650元、护理费14000元,以上共计1907150元。
认定与分析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2日,被告邝暖河与被告范耀武口头约定:1.2019年6月1日起,被告邝暖河将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松水路178号民房(以下统称“案涉房屋”)第一至六层出租给被告范耀武,租赁期限为6年,月租金为16000元;2.由被告范耀武负责加装电梯,被告邝暖河免租三个月用于补偿电梯安装及民房装修期。
2019年5月19日,被告范耀武与广东日芝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叶见弟与广东日芝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主要如下:1.合同标的为“乘客电梯”,工程款含设备费、运输费等,不含井道工程、土建、门洞及井道修补;2.由被告叶见弟根据《电梯土建布置图》的要求按期完成土建工作,由被告广东日芝公司负责设备安装调试。签订合同后,被告范耀武向案外人尹进轩(被告广东日芝公司职员)咨询电梯井道土建相关业务,并取得被告***的联系方式。2019年5月19日,被告范耀武、***签订《电梯井道包工包料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作为井道工程等的施工人。
2019年7月2日10时许,肖文忠与案外人陈小海于案涉房屋进行电梯井道土建工程作业过程中,发生高处坠落事故。事发后,肖文忠被送至医院救治,2019年8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小海受伤。
2019年8月13日,被告邝暖河、范耀武、***出具《医疗、丧葬费垫付协议》,主要内容为:1.三被告就死者肖文忠目前必须支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约620000元(具体须死者家属提供相应票据,按实际计算),三被告同意暂时垫付,其中被告***垫付260000元,被告邝暖河、范耀武分别垫付195000元;2.后续赔偿问题与死者家属协商或诉讼方式处理。约定的垫付比例不作为对死者家属的赔偿依据。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垫付236203.2元,被告邝暖河、叶见弟垫付了195000元,被告范耀武垫付了195000元。2019年8月14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以上三被告垫付的620000元,承诺其中的480000元用于医疗费用,140000元用于丧葬事宜;2.收到款项后,原告方不干涉安监部门对事发工程的处理和建设。
2019年10月14日,东莞市应急管理局出具案涉事故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1.案涉事故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2.被告邝暖河、范耀武未在施工前委托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私自开工,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报检审批手续;
被告范耀武将井道土建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范耀武负有责任;
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未履行安全产生主体责任,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被告***负有责任;
死者肖文忠、案外人陈小海未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帽、安全绳)在木结构操作平台上作业,忽视安全,导致事故发生。
3.被告***接受询问时陈述:肖文忠工资280元/天。被告范耀武陈述:没有审核***是否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被告邝暖河陈述其与被告范耀武达成口头协议,要求被告范耀武加建电梯,同时给予免租三个月用于补偿电梯安装和装修期,由被告范耀武自己去找渠道和安装方法。被告叶见弟陈述:其只负责签订合同,被告范耀武负责联系电梯公司并购买电梯,其他情况不清楚。
另查明,死者肖文忠,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死亡时年满周岁51周岁。原告***、***、**、肖菊分别为肖文忠的母亲、妻子、儿子、女儿。被告邝暖河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叶见弟为其配偶。
本院认定,事故死者肖文忠、各被告的事故责任如下:
1.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各方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根据过错原则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2.被告广东日芝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肖文忠所从事的案涉井道工程,并未纳入被告广东日芝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范围,尹进轩仅是向被告范耀武提供了被告***的联系方式,无论从行为的实际内容和表现,均不属于职务行为,且最终施工人的选择权、资质审核责任均由被告范耀武掌控,被告广东日芝公司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被告广东日芝公司需要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邝暖河、叶见第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邝暖河、叶见第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属人,属于电梯加装工程的最终受益人,负有监管义务,两被告未按规定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私自开工、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报检审批手续,导致涉案工程脱离了监管部门监管,该行为是被告范耀武寻找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3.死者肖文忠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肖文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相应的安全注意、防护意识,其未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及在木结构操作平台上作业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自担20%的民事责任;
4.被告范耀武、***连带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定其应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耀武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本院认定其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范耀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原告诉请按广东省一般地区2018年度标准计算):
1.医疗费:肖文忠住院救治期间,支出医疗费449937.5元,院外购买白蛋白等药品及护理用品支出31409.2元,以上共计481346.7元。原告诉请476615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肖文忠救治期间由两人护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按一人护理并参照东莞护工收入水平计算,即:35天×100元/天=3500元;
3.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由案外人肖彩虹、温钦有出具的证言显示:死者肖文忠从2018年2月开始,在肖彩虹经营的“东莞市大朗同兴食品批发商行”帮工;温钦有证明,死者肖文忠从2018年2月开始在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松水路686号居住。原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已证明死者肖文忠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各被告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死亡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0975元/年×20年=8195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肖文忠死亡时,原告***年满77周岁,共生育包括肖文忠在内的四名子女,其中一名儿子在事发前死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198元/年×5÷3=50330元。原告提供由湖南省新田县三井乡油草塘村出具的证明显示:案外人肖润月、肖剑的父母已在2004年死亡,此后由伯父肖文忠抚养。原告方据此诉请案外人肖润月、肖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儿童福利证》中显示,肖润月、肖剑的监护人为案外人“肖洁”,死者肖文忠与肖润月、肖剑并没有成立收养关系,肖文忠对肖润月、肖剑并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方诉请肖文忠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事发年满52周岁,经本院释明,原告方未能提供***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的证明,因此,对于原告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4.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93569元/年÷12×6个月=46784.5元。丧葬费用适用定额赔付规则,原告方提供的费用票据超出以上数额部分,应自行承担。原告方认为,在事故调解时,被告范耀武、***和邝暖河三方同意丧葬费按140000元计算,但该主张三被告均未确认,本院对原告相应的主张不予采纳;
5.误工费:肖文忠住院35天,其误工费为280元/天×35天=98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
以上共计1456529.5元。
根据以上的论述理由,应由被告邝暖河和叶见弟赔付原告方291305.9元,扣除已垫付的195000元,仍需赔付原告方96305.9元;被告范耀武、***应连带赔付原告方873917.7元,扣除已垫付的431203.2元(195000元+236203.2元),仍需赔付原告方442714.5元。
另外,被告范耀武主张,事故死者肖文忠的有投保的商业保险(意外险),商业险赔付部分应抵扣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商业险是否赔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主张扣减亦无任何依据,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死者肖文忠工资4200元未付,但该笔费用属于劳务费用,而本案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死者肖文忠的工资4200元不宜在本案中判处,原告方可案外要求被告***支付。
判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内容
一、限被告邝暖河、叶见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肖菊96305.9元;
二、限被告范耀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肖菊442714.5元;
三、驳回原告***、***、**、肖菊对被告广东日芝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肖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1001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方负担7891元,由被告邝暖河、叶见弟负担556元,由被告范耀武、***负担2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嘉辉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