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23民初816号
原告:广东日芝电梯有限公司(下称日芝电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井巷村建新路。
法定代表人:钟志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昆,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西奥电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城中片区拆迁安置点(一)第二区J2幢第五卡。
法定代表人:朱觉平。
原告广东日芝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奥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电梯工程款1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为525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2分《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10台电梯,使用单位为连平捷丰玩具制品有限公司,总价款合计104万元。截止至2019年11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台电梯安装完毕并经被告竣工验收。经连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有关部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涉案电梯检验结果合格,并于2020年6月16日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29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奥电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以被告西奥电梯公司为甲方,原告日芝电梯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两份《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180421-95A,180421-95B),A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并安装5台载货电梯,单台设备价83000元,单台安装费19000元,合同总价510000元;B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并安装5台载货电梯,单台设备价87000元,单台安装费19000元,合同总价530000元;上述合同约定使用单位为连平捷丰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设备费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支付设备总款10%的定金,乙方在收到甲方按实际应进场的电梯设备总款的90%安排生产;安装费在合同签订后进场前3天内支付总安装费的50%,在安装完毕取得合格证7天内支付50%。原、被告在该合同签章处盖章确认。原告将涉案10台电梯(产品编号:1810056-1810065)安装完毕后,上述10台电梯经连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合格,并于2020年6月16日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支付款项510000元,2019年9月2日支付款项306000元,2019年11月18日支付款项30000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65000元给被告。现尚欠原告款项129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电梯销售合同》均是原、被告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将电梯安装并经连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验收合格且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项12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约定违约损失,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按实际应进场电梯设备总款的90%安排生产,在安装完毕后取得合格证7天内支付剩余安装费(即总安装费的50%),结合连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16日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事实,原告请求以12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率3.85%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源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源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款项129000给原告,并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2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6元,由被告河源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2986元应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枫 虹
人民陪审员 邱 国 和
人民陪审员 欧阳翠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金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