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日芝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日芝电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64号
原告:广东日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何茂盛,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日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芝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长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芝公司诉称:2015年5月6日日芝公司与长富公司签订《观光电梯设备购置合同》,合同约定长富公司向日芝公司购买观光电梯,总价款为221,400元;根据合同第3节第4条第1项之约定,长富公司已向日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22,140元作为定金,2015年7月7日日芝公司向长富公司交付观光电梯,长富公司在《安装竣工移交单》上亦亲笔签字确认电梯竣工移交事宜;同时日芝公司已向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验收。日芝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之交货、验收等义务,并已向长富公司开具定金22,140元及70%合同价款154,980元的发票;根据合同第3节关于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的约定,设备到场七天内,长富公司应向日芝公司支付合同总款的70%,同时经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星期内支付合同款20%,并约定如因长富公司原因不能申报验收的,长富公司自验收合格之日起45天内须向日芝公司全部付清余款。现由于长富公司原因不能申报验收,长富公司应当自2015年7月7日之日起45天内向日芝公司全部付清电梯设备款。长富公司的付款条件现已全部成就,但长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付清余款的义务,后经日芝公司多次催收后仍拒不支付。原告日芝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长富公司立即向日芝公司支付电梯设备余款199,26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8月23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向日芝公司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确认在长富公司向日芝公司全部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涉合同观光电梯(型号:TGJ1000/1.0-JXW.VVVF)的所有权归日芝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长富公司承担。庭审中,日芝公司明确诉请第一点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更正为由于长富公司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验收,但长富公司并没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因长富公司原因不能申报验收的,长富公司应在日芝公司自检合格日起45天内向日芝公司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第18条约定,长富公司不履行合同的,扣除已付的预付款外,还需向日芝公司赔偿设备价的全额,故日芝公司诉请长富公司除了支付预付款外的全部余款,合法有据,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长富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日芝公司作为乙方,长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观光电梯设备购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台型号为TGJ1000/1.0-JXW.VVVF的观光电梯,电梯设备价值182,400元,安装人工费39,000元,共计221,4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署生效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10%的定金;2.合同设备材料到场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70%的设备款;3.经当地技监局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星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如因甲方原因不能申报验收的,乙方自检合格日起45天内甲方须向乙方付清工程款,乙方应保证甲方在正常情况下申报当地技监局验收合格,如甲方取得电梯作业人员证,乙方协助办理使用合格证和使用登记证。甲方没有付清工程款,电梯的所有权归乙方。乙方收到定金后30天内设备进场开始安装,进场20天安装完工,不包含技监局验收。甲方不履行合同的,扣除甲方预付款还需向乙方赔偿设备价的全额。甲方逾期不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日芝公司主张签订合同当日即2015年5月6日收到长富公司的定金22,14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进场安装电梯完工,为此,提供了安装竣工移交单为证,该移交单上甲方代表签名为“孙某”字样,日芝公司主张孙某为长富公司的主管。同时,日芝公司主张因长富公司没有申报验收,故其并未将电梯钥匙及主板交付给长富公司。
以上事实,有《观光电梯设备购置合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安装竣工移交单、请款单、特种设备业务办理资料接收回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长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日芝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日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日芝公司亦保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签订了《观光电梯设备购置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日芝公司主张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将观光电梯安装完毕,对此,日芝公司提供了安装竣工移交单为证,该移交单上甲方代表签字处有“孙某”字样签字,日期为2015年7月7日,日芝公司主张孙某是长富公司的主管,长富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日芝公司已安装完毕。现日芝公司已履行其义务,长富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日芝公司主张长富公司仅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价款,并未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价款,长富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如因长富公司原因不能向当地质监部门申报验收的,日芝公司自检合格日起45天内长富公司须向日芝公司付清工程款,现案涉电梯安装完毕,长富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签收确认,日芝公司主张因长富公司的原因未向质监局申报检验,长富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至长富公司签收确认之日已远远超过45天,日芝公司要求长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99,26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长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属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长富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现日芝公司请求长富公司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99,260元为本金。此外,双方合同约定长富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电梯的所有权归日芝公司,现长富公司并未向日芝公司付清工程款,故本院确认长富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前,案涉型号为TGJ1000/1.0-JXW.VVVF的观光电梯所有权归日芝公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日芝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26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99,26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本院确认被告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上述第一项工程款之前,案涉型号为TGJ1000/1.0-JXW.VVVF的观光电梯所有权归广东日芝电梯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3元,已由原告广东日芝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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