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26160号之一
原告:***,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浙江汇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45-1号。
法定代表人:叶敏。
原告***与被告***、浙江汇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汇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20,567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汇润公司的项目工地供应材料。在原告供货后,被告汇润公司作为实际用货方,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由原告向被告汇润公司开具发票。供货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0日两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为420,567元。对账后,原告按照对账金额向被告汇润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汇润公司受票后,已将发票抵扣,然而被告汇润公司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采购方,被告汇润公司作为实际用货单位、付款方和受票方,合同系两被告共同履行,对于欠付原告的货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汇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本案系合同纠纷,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且本案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第二,就本案诉请款项,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此前曾向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浙0225民初7524号。该案诉讼过程中,XX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销货清单》、《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其中,***也在该案中提交了同样的《销货清单》、《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显示合同的主体为XX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且XX公司在该案起诉状中已确认其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包含了本案的案涉款项,故***于本案提交的《供货合同》真实性存疑,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通过法律解决”,而原告于该合同落款处披露的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弄XX号,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该披露地址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被告汇润公司所提出的《供货合同》真实性问题,因对管辖异议的审查仅涉及形式审查,该主张并不在管辖异议审查的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汇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汇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佳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