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8399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684255126D,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3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本诉被告:章娟娟,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本诉被告:浙江汇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99519179X,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4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三本诉被告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本诉被告:***,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基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浙江汇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于2022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人及其与本诉被告章娟娟、汇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睿、本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已实施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归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借款本金480500元及利息72416.69元(以本金480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暂计算自2021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25日止,之后一直计算至实际履清之日止);2.判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承担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担保费1100元;3.判令本诉被告浙江汇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对前述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五本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0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与本诉被告**、章娟娟、汇润公司、***、及宁波溸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溸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SYJ(2021)保借字第6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作为借款人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1.3%。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未及时归还本息,而导致发生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和本诉被告章娟娟承担。本诉被告汇润公司、***及溸源公司自愿为本合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出借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讨差旅费、调查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另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则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为宁波市海曙区。 同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按约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指定的账户汇款500000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出具《领款单》一份,借款时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先行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支付三个月利息195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为480500元。 2022年6月1日,溸源公司决议解散,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0条等相关规定,因溸源公司在清算时未通知原告,导致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权益受到损害。故溸源公司股东应对溹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诉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多次向各本诉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严重违反了《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汇润公司答辩如下: 一、2015年至2021年以**作为借款人与渔基公司之间的所有《借款保证合同》均无效。 1.渔基公司未获得放贷资格,以营利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借款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首先,从渔基公司的经营资质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结合我方提供的证据《渔基公司工商信息》与《金融许可信息查询结果》可知,渔基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发放贷款业务,也未获得相应的金融许可证,是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其次,从合同文本及实际履行上看,结合我方提供的证据《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及其关联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计表(部分)》,通过目前公开网上查询到的案件信息可知自2011年起至今,渔基公司长期多次与不特定的借款人签订格式化的高利率借款保证合同【根据案涉借款保证合同的编号可以看出**在2021年已是第6个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的借款人,由此可推测每年渔基公司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不在少数,该业务已成为渔基公司经营所得的一部分】,并且存在渔基公司单方提供格式化合同、渔基公司要求将利息支付给第三人、借款人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等情况。最后,从合同内容上来看,渔基公司约定的利息基本均已经达到法律保护的上限,还约定了高额的逾期违约金,足以反映出渔基公司通过向他人发放贷款谋取高额利息的目的性和有偿性。因此综上,足以认定渔基公司的行为属于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因此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相应无效。 2.渔基公司符合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款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及其关联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计表(部分)》,通过目前公开网上查询到的以其为原告及以其关联公司为原告【关联公司虽为融资担保公司但亦无放贷经营资质,且统计的案件均为其作为出借人而非作为担保人】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符合浙高法(2018)192号的相关认定标准【还有一些未公开的调解案件等,希望法院依法如实进行核查】,渔基公司应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渔基公司作为职业放贷人,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严重扰乱金融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渔基公司与**等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应归于无效。 3.2015年至2021年以**作为借款人与渔基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具有关联性,实属同一笔借款。**在承担了2014年***、***作为借款人的50万元担保责任后,结合我方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可知自2015年开始其作为借款人就该笔担保向渔基公司以“先还后贷”的方式进行“以贷还贷”(“倒贷”),案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能孤立于之前的合同,连续七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后一合同与前一合同具有紧密关联性,债权人均为渔基公司,债务人均为**,每次均由**偿还旧贷后,渔基公司随即发放新贷。借贷双方主观上及借款合同的性质、目的均为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实际为同一笔贷款。上述借贷方式更能说明渔基公司存在长期放贷行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综合前述,因渔基公司无放贷资质且长期放贷获利是持续性事实,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也并未有时效及年限的规定,结合2015年至2021年以**作为借款人与渔基公司之间的所有《借款保证合同》均服务于同一笔贷款并且也具有持续的联系性,因此我方认为自2015年至2021年以**作为借款人与渔基公司之间的所有《借款保证合同》也均应认定为无效。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案涉关联借款合同均无效,合同中对于利息等的约定也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仅需返还50万元本金。但经统计,自2015年来**返还本金时支付的利息共计624467元,已远超本金50万元,因此**提出反诉要求渔基公司返还超出的124467元。若法院审理认为**应当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则相应地**自2015年来多支付渔基公司利息的占有期间利息也应予考虑并进行扣减。综上所述,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双方证据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驳回本诉原告渔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答辩称,本诉被告***未作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无效。 本诉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反诉原、被告间2015-2021年所有的《保证借款合同》均无效;2要求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退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124467元;3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4年5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无力归还借款本息,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作为担保人通过资金拆借承担了还款责任。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为归还该笔款项一直在反诉被告处以贷还贷至今。因该笔50万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至今已累计支付利息共计624467元。经查,反诉被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无贷款发放的经营资质但长期从事放贷行为,根据浙高法(2018)192号的相关规定,反诉被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应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因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间的所有《保证借款合同》均应归于无效,双方约定的利率等自然无效,反诉原告仅需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但由于反诉原告自2014年至今累计支付的利息达124467元,已远超本金50万元,故对于超过部分的124467元款项,反诉被告应予以返还。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答辩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1、反诉的事件和诉讼的请求必须和本诉是一致或者是在法律上有所牵连。被告**在反诉状中提到的案外人***、***案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其在反诉状中提到的以往借款,各合同均已履行终止,与本案也没有任何牵连性。 2、被告**在反诉状中提到的其以往从渔基公司处的借款,各方均是分别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与本案完全是不同的借款合同。且合同各方主体与本案主体不相同,合同内容也不相同。反诉的提起是要基于同一合同项下且各方当事人均一致的情形下才可提起。 3、根据宁波中院“当事人一件事”改革,诚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确实可以合并审查。但以往合同涉及担保人主体完全不同,如果反诉成立,那么这些担保人也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否则在程序上存有瑕疵。综上,被告**反诉状中提到的之前借款,均属独立合同且已履行终止,与本案没有任何牵连性。且各独立合同项下的当事人与本案合同项下的当事人不一致,合同内容也不一致,被告**提起的反诉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属于本案的反诉受理范围。 二、渔基公司并非职业放贷人。浙高法[2018]19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于2018年11月16日发布。 1、浙高法[2018]192号,主要是针对非法集资、高利转贷、虚假诉讼、“套路贷”、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行为,而本案根本不存在上述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2、渔基公司并没有被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也不符合《职业放贷人名录》的条件。浙高法[2018]192号于2018年11月16日发布,但被告**将将在之前渔基公司涉及的案件都统计在内,根本不符合浙高法[2018]192号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在浙高法[2018]192号发布后,渔基公司涉及的借贷案件仅有三起,且部份案件至今尚未执行到位。 3、宁波市渔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渔基公司是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为了帮助解决渔民融资难而成立的公司。宁波市渔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目前所涉诉案件均是追偿权案件,是为了给渔民提供担保而向银行垫付款项后向渔民追偿产生的系列案件,并非民间借贷案件,而被告**也将此系列案件统计在内,完全不符合浙高法[2018]192号文件规定。综上,渔基公司并非职业放贷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是由各级法院综合评定后才会录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中,并非如被告所言只要案件数量达到一定标准就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退一步讲,即使是职业放贷人,浙高法[2018]192号也并未规定职业放贷人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会归于无效,借款人无需支付利息。 三、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涉及的所有保证借款合同,包括本案项下的保证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所有保证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字、按手印、**,无任何欺诈、胁迫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保证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均是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过高也不存在无效之情形。合同签订后,渔基公司依约将款项出借给**及其配偶章娟娟。除本案的其他借款合同,各方均已履行完毕,合同已终止,根本不符合反诉之条件。而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早已到期,渔基公司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各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严重违反了《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渔基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7月30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汇润公司、***、及宁波溸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溸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SYJ(2021)保借字第6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作为借款人向本诉原告渔基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1.3%。若本诉被告**、章娟娟为及时归还本息,而导致发生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本诉被告**和章娟娟承担。本诉被告汇润公司、***及溸源公司自愿为本合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出借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讨差旅费、调查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另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则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为宁波市海曙区。借款发放后,各本诉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 另查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担保费1100元。 上事实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单、工商信息、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转账记录、担保合同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是否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系基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与其之间的借款关系而产生的,结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一件事”改革的相关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对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辩称,不属于反诉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并非以放贷为业的企业法人,其系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下属企业,主要业务是组织渔业业主参加互保,帮渔民进行融资担保,并非以放贷为业的企业法人。本院亦查询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作为出借人在本院及宁波中院辖区的相关案件,自浙高法[2018]192号规定发布以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作为出借人的民间借贷案件为4件,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条件,且查询了本院发布的职业放贷人名录,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不在职业放贷人名单之内,综上,本院认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非职业放贷人。因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均基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为职业放贷人前提下提出的,故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汇润公司、***、及宁波溸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溸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SYJ(2021)保借字第6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要求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归还借款本金480500元及利息72416.69元(以本金480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暂计算自2021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25日止,之后一直计算至实际履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要求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承担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担保费11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本诉被告汇润公司、***、及案外人溸源公司自愿为对前述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案外人溸源公司已注销,在注销证明中承诺若有债务存在由股东***及***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本诉被告***提出,本诉被告***未作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渔基公司要求本诉被告汇润公司、***、***对前述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诉被告汇润公司、***、***在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追偿。本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500元及利息(以本金480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至款项实际履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按实计付); 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担保费1100元; 三、本诉被告浙江汇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了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追偿; 四、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8916元,减半收取4458元,财产保全费3440元,合计7898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娟娟、浙江汇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789元,减半收取1394.50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