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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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13执31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后琅村南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CJQE3X9。
法定代表人:陈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浙江汇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4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99519179X。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汇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213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信息及支付宝、财付通账户,但账户内无存款余额可供执行;
2.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股权、有价证券、金融理财产品、公积金、保险产品等信息;
3.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的宝马牌汽车一辆;
4.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信息;
5.经关联案件检索,发现被执行人在各地法院有数十件案件尚未履行
6.2023年2月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年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2023年2月22日,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2023年4月6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日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司法拘留15日,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暂无法进行司法拘留。
本次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其未履行法定义务。经向被执行人所在地调查,得知其目前已未实际经营,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23年4月17日,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本案案款14560元,同时应支付案件受理费162.5元、执行申请费118.4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