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鸿基桥架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鸿基桥架设备有限公司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24民初217号
原告济南鸿基桥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关茹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永波,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鸿基桥架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君,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鸿基桥架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XX,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鸿基桥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桥架公司)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桥架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永波、任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鸿基桥架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缆桥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普通钢制防火桥架,付款时间及方式为货到后20日内被告支付总货款的90%,剩余10%交工验收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3日交付总价款为218362元的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前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8362元及利息19844元。
被告XX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5日,原告鸿基桥架公司(供方)与被告XX(需方,翠屏淘宝城)签订《电缆桥架采购合同》,约定XX购买鸿基桥架公司防火桥架一宗,供货单位负责运输至需货单位指定地点,货到需货单位指定地点之日起20日内付总货款的90%,交工验收后付剩余1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鸿基桥架公司于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3日向被告XX发送防火桥架。2015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XX拖欠原告鸿基桥架公司货款数额为20万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电缆桥架采购合同》一份、销货清单五份、对账单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XX购买原告鸿基桥架公司防火桥架,现下欠货款20万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关于原告鸿基桥架公司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未就利息明确约定,但被告XX未支付欠款确实会为原告造成损失,被告XX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鸿基桥架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鸿基桥架设备有限公司欠款20万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鸿基桥架设备有限公司欠款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3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6443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民
审 判 员  赵新丽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