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鸿基桥架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鸿基桥架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友发钢管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3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鸿基桥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关茹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章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钢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济南鸿基桥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与被上诉人***发钢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7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基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撤销一审法院所作的(2016)鲁0181民初70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予以直接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鸿基公司、友发公司双方在对账函中载明截止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则包括对截止日期当天往来账务的清算,无特别声明,鸿基公司在当日支付的5万元货款也应包括在内。鸿基公司提供收款收据1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5万元货款系在双方形成对账函之后的还款。故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为53375.97元。”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该事实认定明显有误。上诉人实际欠款数额为3375.97元,涉案双方在完成对账确认工作后,上诉人已经根据对账函的金额及双方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银行承兑,完成了自身的付款义务。首先,本案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其事实基础为买卖关系中发生的货物对价给付行为。对于本案涉及的对账函内容中的数额双方发生争议,应当审查买卖双方在买卖关系中的往来账目,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为力图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三组证据,分别为l对账函、2送货单3份、3欠条34份及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其中证据2、3力图证明涉案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过往账目,但一审法院认定“其证据本身所反映的欠款数额与对账函确定的欠款数额不一致,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在证据2、3不被采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经不能证实涉案金额如何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关系及过往账目不被认定的情况下,又认定有争议的对账函,明显不当。其次,从对账函中可以看出,涉案双方是对往来账目进行的核算,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是对过往账目的核算,并承认双方之前从未进行过对账,同时承认是在双方完成对账函的当天收到上诉人承兑,依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只有在完成对账工作确定欠款数额的情况下,付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才会向另一方支付货款,因此,上诉人的给付行为只能是在对账工作完成之后。同时,该对账函也已经载明,该对账函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即双方核对的账目为2016年4月27日之前,在对账函确认的账目为2016年4月27日之前的账目53375.97元,而上诉人的给付行为又在2016年4月27日的情况下,该给付行为只能是偿还拖欠的被上诉人的5万元欠款。再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自述,其在2016年4月27日,携带公章、收款收据、对账函去上诉人处,办理对账工作,但有一点值得注意,被上诉人携带的对账函是空白对账函,对账金额是在2016年4月27日在上诉人处双方核对后才填写的,并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所反映的欠款数额与对账函确定的欠款数额不一致,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可见被上诉人自身核对的账目不清,上诉人不可能认可,在双方没有经过对账确定欠款金额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货款,只有先行确定欠款金额,上诉人才能履行给付义务。结合被上诉人承认在2016年4月27日收到上诉人5万元货款的事实,可以确定的是,2016年4月27日,涉案双方先行对账,其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即没有注意到涉案双方往来账目的核算情况,也完全忽略了正常的交易习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为力图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三组证据,分别为1对账函、2送货单3份、3欠条34份及记账凭证复印件l份,其中证据2、3力图证明涉案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过往账目,但一审法院认定“其证据本身所反映的欠款数额与对账函确定的欠款数额不一致,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在证据2、3不被采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己经不能证实涉案金额如何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关系及过往账目不被认定的情况下,依据证据规则应对其诉讼请求不能认可。其次,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有举证证明之义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原本拖欠其货款10万余元,其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拖欠10万余元的证据,如不能举证证明只能采取对上诉人有利、对被上诉人不利之解释,其主张不能得到法庭认可。同时依据证据规则,法庭只能根据双方无争议的,可被确认的证据作出判决,本案经法庭确定可被采用的证据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金额为53375.97元对账函及上诉人提交的5万元收款收据,再无其他证据可被确认,而这两个证据已经形成明显对抗,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不采信上诉人5万元收款收据的证据效力,明显不当。再次,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有举证证明之义务,本案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上诉人的一审答辩主张无特别说明故不采纳,是将举证责任倒置,明显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友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原判。
友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鸿基公司向友发公司支付货款53375.97元并赔偿友发公司经济损失暂计7000元(该经济损失以53375.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依法判令鸿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基公司自2012年9月份开始向友发公司购买镀锌管等货物,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进行对账,在对账函中载明:“截止2016年4月27日,我公司账面上显示贵公司应付款项为53375.97元人民币”,鸿基公司、友发公司双方在对账函上予以盖章确认。另查明,鸿基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友发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友发公司就该货款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鸿基公司欠友发公司货款的数额是53375.97元还是3375.97元;2.友发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支持。一、关于鸿基公司欠友发公司货款数额的问题。鸿基公司主张,友发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携带公章、收款收据、对账函去我公司,双方经过对账,确定了欠款数额,并协商我公司一次性支付友发公司5万元,剩余的3000多元友发公司不再要了。我公司交付友发公司一张5万元承兑汇票,友发公司现场出具了收款收据。由对账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对账截止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即为该时间节点之前双方往来账目欠款。友发公司主张,如果鸿基公司所述真实的话,那么在鸿基公司向友发公司支付了5万元货款后账目结清,鸿基公司也没有必要再在对帐函中盖章确认欠款53375.97元。在出具对帐函之前,鸿基公司欠友发公司货款10万多元,鸿基公司在支付5万元承兑后,双方就剩余欠款进行了对帐,出具了对帐函,鸿基公司盖章确认。法院认为,买卖双方进行对账的行为是对往来账务进行清算的行为,鸿基公司、友发公司双方在对账函中载明截止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则包括对截止日期当天往来账务的清算,无特别声明,鸿基公司在当日支付的5万元货款也应包括在内。鸿基公司提供收款收据1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5万元货款系在双方形成对账函之后的还款。故认定,鸿基公司欠友发公司的货款数额为53375.97元。二、关于友发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友发公司主张以53375.9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鸿基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双方对经济损失没有约定,并且鸿基公司欠款数额为3375.97元。
一审法院认为,鸿基公司、友发公司因买卖镀锌管等货物发生业务往来,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法院予以确认。鸿基公司欠货款未付,友发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经济损失应以53375.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友发公司之诉讼主张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鸿基桥架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发钢管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375.97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53375.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发钢管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济南鸿基桥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9月5日对账函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2014年9月5日上诉人欠款数额是103375.97元,后来上诉人又给了一个5万元承兑汇票,并形成了新的对账单。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对账函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声称,2014年9月5日到上诉人公司进行对账是因为其要离职,之后2016年4月27日,其又再次到上诉人公司进行对账,此时证人已处于离职状态,按照正常的思维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表明,一个离职的员工不可能再次替原公司进行催款对账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鸿基公司是否拖欠友发公司53375.97元货款。友发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27日的对帐函中明确载明鸿基公司欠款为53375.97元,鸿基公司主张当天又支付5万元承兑汇票后双方欠款金额变为3375.97元,与常理相悖。同时友发公司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证实鸿基公司原审欠款金额为103375.97元,在鸿基公司支付5万元承兑汇票后,双方形成新的53375.97元的对帐函。综上,友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更具证明力,原审认定鸿基公司欠友发公司53375.97元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济南鸿基桥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