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2887号
原告: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838236P。
法定代表人:董在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萌,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仕良,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06150385H。
法定代表人:马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岩,聊城高新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萌、于仕良,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87705.41元;2.判决被告支付因其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87705.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了《桥架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担的港新园公租房工程所用桥架供货,被告按批次付款供货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2年期满后14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全部货物总计价款为772705.4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批次付款至供货额的95%即734070.14元,现被告仅支付685000元,剩余49070.14元未付,且被告港新园公租房工程已于2017年年底竣工,剩余质量保证金38635.27元已达到支付条件但仍拖延未付。上述款项合计87705.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亦非实际付款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进行港新园公租房项目工程的建设,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需采购桥架用于施工。2016年1月6日,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桥架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由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港新园公租房工程所用桥架供货,采购价款暂计834826.37元。所采购与供应材料的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按批次付款,货到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支付该批次供货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竣工后2年)满后无质量及遗留问题14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经核算,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总价款为772705.41元,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按批次付款供货额的95%计734070.14元,但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685000元,剩余货款49070.14元未付。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为涉案港新园公租房项目所提供的货物未出现质量问题,且该项目工程1、2、3、7、8号楼已于2017年11月20日、12月20日竣工,其余建筑因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自身原因未建设,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质保金的5%货款计38635.27元亦未支付。2021年2月2日,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向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确认截止2021年1月28日,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欠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应收账款87705.41元。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邹立军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后经多次催要,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予付款,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因其采购桥架与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理应在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要求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到期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无息付款期限届满后予以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含质保金87705.41元;
二、限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7705.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元,由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裕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晓莉
书 记 员 尹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