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阳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海口阳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恩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6民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阳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丘海大道一号电力村23栋801-802房。
法定代表人:黄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恩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龙舌坡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琪,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郑珏,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阳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恩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5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被上诉人恩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琪、张郑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为逃避付款义务,擅自验收,上诉人无从知道验收的具体时间,本案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案涉工程属于分包工程,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经甲方及供电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足合同总价100%给乙方。”被上诉人擅自进行检测后,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并不知道确认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所以不能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节点。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助长了债务人恶意逃债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则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产生的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合同约定日期计算。三、一审以被上诉人无电力施工资质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质要求是针对承包施工方,而不是针对发包方而言。上诉人是实际承包施工方,上诉人具有相应的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显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欠款的同时按照年利率的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恩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清楚。(一)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案涉工程的验收、送电等事宜,其不可能不知晓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2月18日前已验收的事实。2015年1月12日,双方签订《文昌市大道、迎宾大道3*100KVA箱变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办理用电报表、设备检验、调试、验收、送电的有关手续和费用。由此可见,案涉工程的一切工作均由上诉人负责,包含验收、送电等,而案涉工程早已在2015年2月18日前送电成功,上诉人作为安排送电和验收的义务人,不可能不知晓工程验收的事实。同时,依据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可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付全款,上诉人安排变压器送电运行,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即上诉人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收到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2万元《收据》,亦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完全知晓案涉工程在2015年4月25日之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二)依据客观事实,上诉人应当或已经知道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春节前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上诉人长期从事箱变电工程,其不可能在完成送电后不知晓案涉工程已验收的事实,变电箱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就在于所安装的变电箱是否正常供电。文昌市大道、迎宾大道自2015年春节亮灯至今已有4年多,上诉人应当或已经知道案涉工程已验收通过。上诉人认为其不知道案涉工程是否验收通过,但其在长达四年多时间内,不追问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是否验收,亦忽视文昌市大道、迎宾大道已通电四年多的客观事实,显然有悖常理。上诉人在诉状中称需要被上诉人通知后才知晓案涉工程已验收,更是无稽之谈,亦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应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没有被确定无效的情况下,原则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尤其是建设工程类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实现的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作为主张工程款请求权的一方,在相对方未按约履行约定的义务情况下,就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合同是否被确认无效,均不影响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案涉工程2015年春节前(2015年2月18日)通电亮灯时,上诉人在现场并知悉该事宜,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于2017年2月18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直至2019年10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2017年2月18日前就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退一万步而言,即便上诉人认为其不知道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2月18日前验收合格,那么上诉人在2015年4月25日出具收到中太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35.2万元的《收据》时,就应当或已经知道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通过的事实,上诉人最迟应在2017年4月25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诉人直至2019年10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权利,应当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亦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已于2015年4月25日收到工程款35.2万元,上诉人收到中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又主张被上诉人还款,毫无道理。2015年4月25日,上诉人已收到中太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余款35.2万元,并向中太公司出具了收据。上诉人已经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余款,又让被上诉人再次向其支付该笔工程款,毫无道理,其诉请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案涉工程余款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三、上诉人的诉状内容前后存在矛盾。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诉讼时效应从无效合同被确认之日起算,其上诉状第三点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存在前后矛盾,也更进一步说明上诉人为逃避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而歪曲客观事实,其主张毫无道理。
阳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恩科公司给付阳飞公司工程款35.2万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7日,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海南省招标投标协会官网上公开招标文昌市新城区路网及配套工程(一期)项目,中太公司中标。此后,中太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文昌市大道、迎宾大道3*100KVA箱变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转包给恩科公司施工。但恩科公司因其公司不具备电力安装资质,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阳飞公司。2015年1月15日,恩科公司(甲方)与阳飞公司(乙方)签订《文昌市大道、迎宾大道3*100KVA箱变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阳飞公司以包(工、料、报批、工期、安全责任、验收送电、费用)的“大包干”方式,承接部分工程。工程范围包括:1.购置三台100KVA箱变的配电安装(含基础)及调试。2.杆上计量等装置。3.配电工程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送电及代办高压供用电、预购电合同。工程验收约定:供电部门对安装工程中途的验收、试验以及由乙方负责组织协调,工程完成后,由供电部门和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才能通电运行。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69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工程及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80%的款项,经甲方及供电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足合同总价100%的款项给乙方,乙方收到后应在3日内安排变压器送电运行。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8日前后已经投入使用。但截止诉前,恩科公司通过中太公司向阳飞公司支付工程款33.8万元,剩余35.2万元,恩科公司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阳飞公司向恩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太公司为文昌市新城区路网及配套工程(一期)项目的中标人,中太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恩科公司,属于违法转包。中太公司与恩科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太公司与恩科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无效。因此恩科公司再次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阳飞公司,并签订《文昌市大道、迎宾大道3*100KVA箱变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阳飞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并按照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安装,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虽然合同无效,阳飞公司仍有权利向恩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支付。但在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2月18日前后投入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及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80%的款项,经甲方及供电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足合同总价100%的款项给乙方,乙方收到后在3日内安排变压器送电运行。”即阳飞公司在涉案项目投入使用前有安排变压器送电运行的义务,由此可知,阳飞公司应当知道或已经知道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对阳飞公司诉称恩科公司未通知竣工验收,即不知道竣工验收的事实,不予采纳。阳飞公司在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近四年的时间,才向恩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应当认定阳飞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故阳飞公司诉请恩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阳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5.65元,由阳飞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阳飞公司银行流水账单(中国银行×××);证明在2015年4月25日,恩科公司没有支付给阳飞公司35.2万元,其收据注明转载汇款给阳飞公司是虚假的。庭审中,恩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恩科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阳飞公司转账支付了一笔合同价款13.8万元;但没有转账支付35.2万元的记录。
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上诉人恩科公司将其自中太公司处承包而来的文昌市文清大道3*100KVA箱变配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上诉人阳飞公司承包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案涉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恩科公司,乙方为阳飞公司。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程范围:1.购置三台100KVA箱变的配电安装(含基础)及调试;2.杆上计量等装置;3.配电工程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送电及代办高压供用电、预购电;四、工程地点:文昌市文清大道;五、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采用固定总价,总价款为69万元(不含管理费和税金);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预付款,工程及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80%的款项,经甲方及供电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足合同总价100%的款项给乙方,乙方收到后应在3日内安排变压器送电运行;六、保修期:工程自送电之日起保修一年,保修期内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阳飞公司两次收取合同价款33.8万元,其中一笔13.8万元是恩科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阳飞公司。
阳飞公司承包范围内的上述三台100KVA箱变配电安装施工工程于2015年2月中旬完工并交付给项目业主,但之后与供电部门对该变压器安装施工工程的检测、验收及送电运行,阳飞公司和恩科公司均未参与。
另查明,阳飞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向恩科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中太公司支付文昌大道、迎宾大道等绿化改造工程Ⅳ标段--路灯照明工程(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余款,金额352000元整;收款单位:阳飞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海口文明东支行营业部,账号:×××。”该收据“备注”一栏注明为“转账”。
另查明,阳飞公司具备电力工程专业安装施工资质,恩科公司不具备电力工程安装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需解决的争议问题为:1.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阳飞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阳飞公司请求支付工程尾款35.2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问题一。对于合同的效力,一审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其理由是:恩科公司不具备电力工程专业施工资质,其作为承包方与中太公司之间对案涉施工工程的转包合同无效,故恩科公司将涉案施工工程再次转包给阳飞公司承包施工,与阳飞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亦应同样认定无效。经审查,阳飞公司具备电力工程专业承包施工资质,其与恩科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恩科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认定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恩科公司与阳飞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亦无效。另外,施工资质是针对承包施工方而言,不是针对工程发包方而言,一审以发包方恩科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为由,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问题二。本案中,恩科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理由有二:一是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8日前送电成功,阳飞公司作为合同约定应当履行参与验收和安排送电的义务人,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的事实,根据合同关于验收合格后付全款的约定,其于2019年10月8日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依据恩科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阳飞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收到中太公司支付35.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亦可证明阳飞公司已经知道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25日之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于2019年10月8日才起诉,同样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根据阳飞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是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收取的合同价款,该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法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则。首先,对于支付合同尾款的时间点,合同约定,工程及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恩科公司及供电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恩科公司向阳飞公司支付100%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阳飞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完工并交付项目业主后后,阳飞公司和恩科公司均未参与对涉案工程的检测和验收,亦非阳飞公司安排变压器送电。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是由恩科公司负责与供电部门进行对接验收,并未约定阳飞公司亦参与验收。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阳飞公司知道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无法具体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一审推定阳飞公司在2015年2月18日之前应当知道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认定阳飞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其次,阳飞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完工交付后,针对案外人中太公司开具出收款《收据》,并交给恩科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让中太公司将35.2万元工程尾款直接支付给阳飞公司。阳飞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情况下,该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得出阳飞公司实际知道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故恩科公司提出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问题三。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69万元。阳飞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施工项目,阳飞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阳飞公司认可已经收取33.8万元,尽管恩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阳飞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主张35.2万元工程尾款已经由中太公司直接向阳飞公司支付,但该《收据》上“备注”一栏注明的是“转账”。因此,在没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笔工程尾款的情况下,单凭该收款《收据》,不能认定阳飞公司已经收取35.2万元的工程尾款。故阳飞公司请求恩科公司支付拖欠的35.2万元工程尾款本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对阳飞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支付利息,以及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的问题。经审查,合同并未约定付款具体时间节点和逾期付款利率标准,只能自其主张债权之日,即其起诉之日2019年10月8日起计算利息,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
综上,阳飞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和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5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海南恩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海口阳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时间和利率标准:以35.2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付;
三、驳回上诉人海口阳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5.6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7051.3元,均由被上诉人海南恩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史
审 判 员 林芝静
审 判 员 吴罗南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 莹
书 记 员 陈小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