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阳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海口阳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恩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琼9005执2694号之一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9005执26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口阳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丘海大道**电力村****。法定代表人:黄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恩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龙舌坡****
法定代表人:吴娟,经理。
申请执行人海口阳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恩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琼9005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海南恩科实业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海口阳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款35.2万元(利息待计算),向本院缴付执行费5398.76元及案件受理费3525.65元。申请执行人海口阳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书,责令被执行人海南恩科实业有限公司给付案款35.2万元(利息待计算),并缴付执行费5398.76元及案件受理费3525.65元。但被执行人海南恩科实业有限公司仍未主动履行债务。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即“总对总”查控系统和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即“点对点”查控系统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10月15日、11月30日三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海南恩科实业有限公司的证券登记情况、保险等级情况、工商登记情况、银行存款情况、互联网银行(包括财富通、支付宝、京东)存款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及不动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到文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9月8日到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9月8日到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20年11月2日到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了被执行人海南恩科实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海南恩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大众牌汽车(车牌号:琼AAUX**),本院已裁定查封。同时,本院还到被执行人海南恩科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调查走访其可供执行财产及履行能力,但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另,因被执行人海南恩科实业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本案法定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给予限制高消费的司法惩戒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未执行标的额为35.2万元(利息待计算),执行费5398.76元及案件受理费3525.65元。本院已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并愿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华伦
审判员  李志彤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塔 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杨许成撰稿:罗华伦校对:曾琦印刷:塔娜
文昌市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日印制
(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