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阳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恩科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口阳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民申1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恩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龙舌坡****。
法定代表人:吴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琪,北京浩天信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郑珏,北京浩天信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口阳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丘海大道**电力村****/div>
法定代表人:黄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乙玉,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恩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口阳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6民终6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恩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按照双方签订的《文昌市大道、迎宾大道3*100KVA箱变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由阳飞公司以包(工、料、报批、工期、安全责任、验收送电、费用)的方式承包施工。由承包项目可见,验收送电是阳飞公司的合同义务,二审判决认定阳飞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验收,缺乏证据证明。2.阳飞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据》载明其已于当日收到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余款35.2万元。此外,按照《工程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涉案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阳飞公司负责办理用电报表、设备检测、调试、验收、送电的有关手续。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2月18日前送电成功,阳飞公司应当知道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其直至2019年10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工程尾款,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判决认定无法具体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因恩科公司不具备电力工程专业施工资质,中太公司与恩科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恩科公司亦无权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阳飞公司施工,纵使阳飞公司具备电力工程专业安装施工资质,《工程合同》也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二审判决认定《工程合同》有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阳飞公司提交意见称,恩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工程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2月18日前后投入使用,恩科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法律的规定。按照《工程合同》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经恩科公司及供电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恩科公司应付足合同总价100%的款项给阳飞公司。上述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恩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期限。此外,《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供电部门对安装工程中途的验收、试验由阳飞公司负责组织协调,工程完成后,由供电部门和恩科公司验收合格后,工程才能通电运行。恩科公司主张**飞公司应当负责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本案中,恩科公司亦未能证明阳飞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恩科公司提交一份阳飞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中太公司支付文昌大道、迎宾大道等绿化改造工程Ⅳ标段--路灯照明工程(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余款,金额352000元整;收款单位:阳飞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海口文明东支行营业部,账号:×××。”且该《收据》“备注”一栏注明为“转账”。二审审理查明,阳飞公司将该《收据》交给了恩科公司。阳飞公司向案外人中太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未直接交给中太公司,却交给了恩科公司。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如此操作的目的是为了让中太公司直接付款给阳飞公司,符合常理。由于阳飞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要让中太公司直接付款给阳飞公司,需要恩科公司从中协调,也需要完善相关的收付款手续。因此,仅凭阳飞公司开具该《收据》的行为既不能推定其已实际收到了涉案工程款,也不能推定其知道何时能够真正收到涉案工程款,更不能推定阳飞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恩科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二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恩科公司不具备电力工程安装施工资质,故二审判决认定其与中太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转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的规定。阳飞公司具备电力工程专业安装施工资质,恩科公司与其签订《工程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恩科公司主张《工程合同》无效,理由是自己签订《工程合同》系无权处分行为。审理查明,阳飞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已组织进场并施工完毕。由此可见,恩科公司事实上取得了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恩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恩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颐龙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王彩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小瑜
书记员 邹 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申请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撰稿:王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