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1民初3526号
原告:浙江合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88294373B,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孙家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侯生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明,杭州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鼎龙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MA48BENB62,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环城西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赫涛鸣。
原告浙江合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鼎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7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鼎龙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合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96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0463元及原告起诉日至该判决确定生效日止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代理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1月签订《组件采购合同》,按合同条款,收到货后40日内需付清全部货款。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260000元,仍有86968元未付,依合同条款“买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收到所有货物,截至2017年5月2日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463元。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发函,催讨剩余款项及违约金。被告收到函件后迟迟不肯付款。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96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代理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鼎龙新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组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46968元的太阳能组件,被告收到货后40日内需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则败诉方将承担诉讼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收到原告的所有货物,但被告至今只支付货款26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代理费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件采购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三份及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组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予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支付全部货款,显已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鼎龙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合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9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鼎龙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合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元(预收3739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湖北鼎龙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合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湖北鼎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