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

内蒙古众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2921民初645号
原告:内蒙古众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斯太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庆格乐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众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承揽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众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消防维保人工费748899.30元(大写:柒拾肆万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叁角整)。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更换材料、设备所产生的人工费50148.75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9952.40元(799048.05元×5%=39952.4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340.03元(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费用合计:889340.48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内蒙古众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签订了《消防维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建设单位提供消防各系统的软、硬件故障的维修保养服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项目工作内容、双方责任、结算方式、合同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消防维保人工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人工费,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且被告在2019年1月2日明确表示消防维保工作还是收回由被告自己管理,要求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费用全部清算。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消防维保人工费748899.3元(除2018年材料报审人工费部分未进入结算外)。同时,按照合同第七条第(5)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更换材料、设备所产生的人工费50148.75元。(按照合同第七条第(5)款的约定“在维修保养过程中对建设单位损坏设备进行更换,乙方(原告)以设备费(建设单位更换设备所产生的费用)的15%计取施工人工工资”。经建设单位审定,2018年更换材料、设备的审定费334325元)。原被告依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双方协商于2018年12月30日终止本合同,原告已将车辆、维保记录、备用备件等向被告予以交接,双方进行了费用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结算费用,被告一直拖延给付。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及更换材料、设备所产生的人工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严重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至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消防维保合同,也没有进行过工程结算,对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如何计算被告并不清楚,消防维保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我方请求对2018.5.9签订的《消防维保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的刻有“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二、原告明确授权委托书与涉案合同签署之日前收到,且涉案合同加盖的刻有“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原告收到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有明显区别,授权委托书加盖印章有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涉案合同无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因涉案印章鉴定需提供印模等鉴定材料,上述材料由被告控制,由被告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更有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