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润宇国际家居中心F号楼14层1401-1416号。
法定代表人: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甲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2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铁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铁甲公司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4514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了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了铁甲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铁甲公司应支付居间服务费。**在2019年3月至9月之间促成铁甲公司签订了9个服务项目,即10份合同,项目金额共计236.2万元,截止目前已经回款221万元,回款比例达到94%,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回款比例”的具体比例数,无法确定应当按照怎样的比例支付,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居间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按照交易习惯,铁甲公司应支付居间服务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虽然**与铁甲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合作期限未到期,但**已经完成了居间合同的义务,且合作期限与付款条件并不当然等同。且本案双方的合作期限已经临近届满,为减少诉累也应判令铁甲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之后支付服务费。综上,本案中支付条件已经达成,应判令铁甲公司向**承担居间服务费及利息。
铁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起诉要求支付的服务费金额有误,该诉请不应当予以支持,就**应得的服务费应当参照铁甲公司对被服务项目的实际回款额按比例支付,并且应当核减铁甲公司向**已支付的313444元服务费,因此**诉请的服务费金额存在严重的错误,**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甲公司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451400元及利息9320.91元(利息以4514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从2019年12月7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止,实际利息计算至铁甲公司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铁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7日,**(乙方)与铁甲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检测\'ce<际醴竦囊滴窈献餍椤罚级ㄓ尚苡ジ涸鸫俪商坠居氲谌角┒┘觳庀钅亢臀O钅糠窈贤贤谙薮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作项目结算的方式为于2019年承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抽水蓄能发电有限公司消防检测项目31万元、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化工有限公司消防检测及电气检测项目14.8万元、内蒙古伊泰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消防维保及消防检测项目26.5万元、鄂尔多斯市景鹏天然气有限公司消防维保及消防检测项目11.44万元、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山热电厂消防维保项目29.5万元、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消防维保及消防检测项目43.46万元、居然之家玉泉店消防维保及消防检测项目17万元、乌海热电厂消防维保项目29.5万元、海勃湾发电厂消防维保项目33万元。甲方就以上全部业务支付乙方业务合作费共计451400元。甲方按照所有项目回款比例支付乙方。
针对上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铁甲公司分别与协议中约定的第三方签订了10份服务合同,并对合同金额、服务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18日,**通过内蒙古鑫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接收铁甲公司支付的居间费用201400元。其中包头海平面化工检测项目4万元,呼市抽水蓄能发电有限公司消防检测项目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检测\'ce<际醴竦囊滴窈献餍椤贰⒎窈贤10份、《收条》及发票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铁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促成了铁甲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检测项目和维保项目服务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铁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合作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故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基于合同双方对合作期限的约定,**应在合作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居间服务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铁甲公司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45140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促成了铁甲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检测项目和维保项目服务合同,**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期限业已届满。虽铁甲公司称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铁甲公司按照所有项目的回款比例向**支付居间服务费,但铁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比例的具体标准,故铁甲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铁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居间服务费。
铁甲公司提交的铁甲公司向内蒙古鑫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201400元的银行付款回单、注明“呼蓄项目、海平面项目检测劳务费用”并由**签字的报销单和**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2019年9月18日,**通过内蒙古鑫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接收铁甲公司支付的居间费用201400元的事实,故该笔款项应自铁甲公司应付的居间服务费中予以扣减。铁甲公司称其另通过内蒙古蒙浙浪花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居间服务费112044元,上述事实铁甲公司提交了其与内蒙古蒙浙浪花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铁甲公司向内蒙古蒙浙浪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12044元的银行付款回单和**签字的收到112044元款项的报销单予以证明,虽该合同落款处有**的签字,但该合同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出具的上述报销单亦注明为广告推广费,故铁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该笔款项属铁甲公司向**支付的案涉居间服务费,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扣减。因此铁甲公司应向**支付的欠付居间服务费为25万元。
关于**主张铁甲公司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514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的居间服务义务履行全部完毕之日起,铁甲公司即应当向**支付居间服务费。铁甲公司现仍欠付**居间服务费25万元,因其未按时履行对**造成的损失,应由铁甲公司承担。故**主张铁甲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之诉前向铁甲公司主张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事实,故对**主张铁甲公司向其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自**提起本案之诉之日即2019年7月23日起至铁甲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2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向**支付居间服务费25万元,并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由**负担1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由**负担3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靳宝维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佳妮
书记员 云利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