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4643号
原告:**,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诺和木勒大街一毛宿舍7号楼202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亮,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润宇国际家居中心F号楼14层1401-1416号。
法定代表人:庆格乐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甲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亮及被告铁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451400元及利息9320.91元(利息以4514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从2019年12月7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止,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达成合作关系,由原告负责促成被告与第三方签订检测项目和维保项目服务合同,原告提供服务后,后经原告与被告确认,双方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检测\'ce<际醴竦囊滴窈献餍椤,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服务及对已经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数量和类别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但被告服务费一直没有支付,直至今日尚欠本金451400元整,原告据此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甲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的约定,铁甲公司就协议所涉项目共计向原告支付业务合作服务费451400元,并约定按照铁甲公司对被服务客服的实际回款额按比例向原告支付,而现阶段案涉的被服务项目并未完全实际回款,因此针对未回款的金额,现阶段原告无权主张对应的业务合作费用,故在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告即要求被告向其全额支付业务合作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13444元的合作业务费用,原告在起诉时未做核减。
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2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铁甲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检测\'ce<际醴竦囊滴窈献餍椤罚级ㄓ稍娓涸鸫俪杀桓嬗氲谌角┒┘觳庀钅亢臀O钅糠窈贤贤谙薮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作项目结算的方式为于2019年承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抽水蓄能发电有限公司消防检测项目31万元、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化工有限公司消防检测及电气检测项目14.8万元、内蒙古伊泰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消防维保及消防检测项目26.5万元、鄂尔多斯市景鹏天然气有限公司消防维保及消防检测项目11.44万元、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山热电厂消防维保项目29.5万元、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消防维保及消防检测项目43.46万元、居然之家玉泉店消防维保及消防检测项目17万元、乌海热电厂消防维保项目29.5万元、海勃湾发电厂消防维保项目33万元。甲方就以上全部业务支付乙方业务合作费共计451400元。甲方按照所有项目回款比例支付乙方。
针对上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被告铁甲公司分别与协议中约定的第三方签订了10份服务合同,并对合同金额、服务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18日,原告**通过内蒙古鑫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接收被告铁甲公司支付的居间费用201400元。其中包头海平面化工检测项目4万元,呼市抽水蓄能发电有限公司消防检测项目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检测\'ce<际醴竦囊滴窈献餍椤贰⒎窈贤10份、《收条》及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铁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促成了被告与第三方签订检测项目和维保项目服务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合作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故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基于合同双方对合作期限的约定,原告应在合作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居间服务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贵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