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8949号
原告(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茹,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润宇国际家具中心F号楼14层1401-1416。
法定代表人:庆格乐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简称铁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先后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分别以相同案由针对同一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二案并案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茹,被告(原告)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原告)支付原告(被告)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工资47399.2元;2、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4月1日入股铁甲公司,在铁甲公司处任经理,也成为铁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3月18日,铁甲公司在没有经过***同意的情况下,伪造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将铁甲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执行董事庆格乐图。2019年3月开始,铁甲公司的财务部门在执行董事庆格乐图授意下,停发***工资。2019年7月,铁甲公司通知***将在2019年8月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最后一次实发工资为9479.84元。2019年8月1日,***向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判铁甲公司补发工资47399.2元(税后),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新劳仲裁字【2019】4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在2019年3月到2019年7月没有提供劳动,裁决一、铁甲公司向***发放2019年3-7月生活费8800元;二、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服上述裁决第一条,理由如下:一、仲裁委认定***没有提供劳动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已经证明与铁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铁甲公司也没有与***解除劳动关系,却欠发***工资。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规定,铁甲公司主张***在2019年3-7月没有提供劳动,应当承担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铁甲公司声称其要求经理每日到公司工作并打卡考勤才视为进行了工作,对此在仲裁阶段出示了微信群聊天记录、钉钉系统考勤记录作为证据并申请其员工出庭证明***没有提供劳动。但***身为铁甲公司的经理,主要负责对外拓展业务,铁甲公司对其并不实施每日打卡的考勤要求。铁甲公司提供的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中所谓“制度”并不是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合法制定的,依法其中有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内容不得直接适用于劳动者;而钉钉系统考勤记录中除了***,包括在工商登记中替代***经理身份的庆格乐图等数名高级管理人员也都没有任何出勤记录,可见铁甲公司对高管实际上并无打卡考勤的要求。实际上,***本身在2019年3月之前也并不每日打卡考勤。***在仲裁阶段也提出该问题,要求铁甲公司提供2019年3月之前***每日考勤的证据,铁甲公司并未提供。因此,仅仅是***2019年3-7月期间的钉钉考勤记录显示为空并不能证明其在该期间未实际进行工作。而铁甲公司提供的证人一方面都是其现任员工,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另一方面,几名证人对于***的出勤情况和受到的考勤要求的表述也存在相互冲突。因此,铁甲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没有实际进行工作。另外,从2019年3月停发工资起长达五个月的时间里铁甲公司从未向***发放回岗通知或旷工通知,还为***按照原标准正常缴纳社保到2019年7月的行为,可见其在2019年7月之前并不认为***存在“旷工”行为,否则太过违背常理;二、仲裁委认定铁甲公司对***调整岗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铁甲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程序调整***的岗位,因此,仲裁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中“***在调整岗位后未提供工作”无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新劳仲裁字【2019】447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辩称,一、***无权主张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工资,因为其并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劳动报酬的获得应该以提供劳动义务为前提,故***不应获得劳动报酬;二、***无权要求公司继续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予以解除,***本人自2019年3月无正当理由未上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双方劳动关系的履行不具备基础,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该解除。
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系铁甲公司公司的员工,自2019年3月1日起***在未履行任何请假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未到铁甲公司上班,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铁甲公司的规章制度,构成旷工。且***在明知自己未实际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仍主动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铁甲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铁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不具备履行基础,应当予以解除,现铁甲公司特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铁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辩称,***不存在主动旷工的行为,铁甲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作为总经理这一职务存在旷工行为。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6年4月入职铁甲公司处并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每月平均工资为8385.21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铁甲公司已为***缴纳自2016年4月份至2019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3月份铁甲公司开始停发***的工资。2019年3月18日铁甲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庆格勒图。2019年8月23日铁甲公司通过内蒙古晨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至7月工资47399.2元(9479.84×5个月);2、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该委员会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新劳仲裁字【2019】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份的生活费8800元(1760/月×5个月);2、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于2016年4月入职铁甲公司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铁甲公司自2019年3月开始停发***工资,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进行变更或解除,且铁甲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7月,故铁甲公司仍应支付***截止2019年7月的工资报酬。关于***在上述期间是否实际提供劳动,***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了铁甲公司安排的工作或其所提供劳动存在时间、形式上的特殊性,基于此,亦不应将***是否实际提供劳动的举证责任分配于铁甲公司,故***主张铁甲公司支付全额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铁甲公司仅需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生活费8800元。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因铁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直接送达或邮寄过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只是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程序明显不当,属于违法解除,现***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份的生活费8800元;
二、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10元,被告(原告)内蒙古铁甲消防应用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丽芳
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风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羽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