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邵庄工业园冀州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原审第三人:山***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峱山经济发展区齐王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中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1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于被上诉人***2020年及2021年加班天数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周六加班天数的认定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邮件、证明、登记表,仅仅能证明存在周六上班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周六上班行为系在加班,更不能证明2020年、2021年的加班天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周六加班47天、2021年周六加班46天系推定数据,与事实不符。二、对于2020年-2021年加班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上诉人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系根据职工实际出勤情况核算确定,即每个月所发放的工资为包括周六在内的全部出勤天数产生的工资。如按一审判决认定,那么2020年月平均工资实发数额3100元以及2021年月平均工资实发数额3573.93元中,均已包含周六上班期间产生的工资,即便周六上班确属加班情形,也仅需支付加班费差额部分,而不应当仍按照双倍工资计算,故一审判决列明的加班费计算公式明显错误,导致加班费总计金额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经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废止,因此不能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由均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青劳人仲案字〔2022〕第172-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中辰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28515.26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1月2日到中辰公司从事结算员工作,中辰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为维护山***电机有限公司的资质,2021年2月中辰公司将***的社保及工资转由山***电机有限公司代发和代缴。中辰公司于2022年3月3日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员工***,身份证号:37078119********,员工在本公司任职期间,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每天上班8小时,周末单休。服从公司管理,无任何旷工早退等不良行为”。***2021年1-12月份工资已经由山***电机有限公司发放。
2021年12月16日***从中辰公司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辰公司支付2021年1-12月份工资45497元、经济补偿金7860元、加班费42733元、协助***办理保险档案转移手续及失业手续。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2日做出青劳人仲案字〔2022〕第17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8515.26元、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辰公司对裁决结果第一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庭审中提交QQ邮箱、邮件发送情况打印件、中辰公司为***出具的证明、外出登记表照片打印件,欲以此证明2020年***周六实际加班共计47天、2021年***周六实际加班共计46天,中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虽然能看出加班情况,但无法证明每周六均有加班情况。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的加班情况,中辰公司虽不认可***的主张,但无相应的证据推翻,且对于2022年3月3日加盖有中辰公司公章的证明,虽辩称其未出具过,但未有证据推翻该证明,故对于***的加班情况予以认定。
一审庭审过程中,中辰公司对于***2020年的月平均工资实发数额为3100元、2021年的月平均工资实发数额为3573.93元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中辰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中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中辰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中辰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中辰公司对于***2020年的月平均工资实发数额为3100元、2021年的月平均工资实发数额为3573.93元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亦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辰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经核算,法院确认***加班时间为:2020年***周六实际加班共计47天,2021年***周六实际加班共计46天;结合***在2020年及2021年的月平均工资实发数额,法院认定***2020年-2021年加班费为28515.01元(3100元/月÷21.75天×47天×2+3573.93元/月÷21.75天×46天×2)。
***在庭审中对于青劳人仲案字〔2022〕第172-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陈述不再主张,自愿放弃,法院予以确认。
山***电机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中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28515.01元;二、驳回山东中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中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上诉人中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2020年4月份、7月份、8月份考勤表、工资表、工资发放流水以及2021年4月、7月工资表、工资发放流水,拟证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系根据其出勤天数核算发放,即每月的工资总额中包括周六出勤的工资,计算所得两年的月平均工资均已包含周六工资,因此加班工资仅应计算差额部分,而不应再按照双倍计算,一审对加班工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对2020年平均发放工资额3100元和2021年平均发放工资额3573.93元没有异议,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系单方证据,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财务创新改革编制、人员情况统计表”,拟证明一审有关被上诉人年平均工资数额的判决内容是正确的。上诉人质证称,该份证据中无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信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非一审判决后形成的二审新证据,且从这些证据的内容看,也无法有效证实争议的被上诉人年平均工资额及是否涵盖周六加班费,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就双方拟证主张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提出异议的一审事实认定与问题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仍为,中辰公司应否支付***加班费。对此,一审法院已作为讼争焦点对应审理调查,其根据双方的主张陈述及举、质证情况,认定中辰公司应负加班费给付责任并经审查核算对***月均工资及加班费数额作出确认,与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所反映事实相符,与劳动法对工作报酬及加班费的有关规定相符,亦符合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据认证规则,其认定与处理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辰公司上诉称***周六上班非加班、所发工资中包含周六上班的对应报酬,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就工资及加班费的数额异议也未提供有效反驳一审认定的证据,其应对此负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中辰公司上诉所称一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予废止问题,该上诉主张正确,但对应的法条适用不妨碍本案的讼争事实认定与处理,也非二审发改的合法有效事由。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与查明事实,山东中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