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博翔创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2民初10077号
原告:天津博翔创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529-118。
法定代表人:温吉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力,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政府东侧73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胜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海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博翔创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创富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岩土公司”)、天津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翔创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被告海滨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奎、崔建军,被告海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娜、甄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翔创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海滨岩土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272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执行);2、请求判令被告海汇公司在欠付海滨岩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份,被告海滨岩土公司与原告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海滨岩土公司将唐晟雅苑桩基工程(预制桩)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承包方式为静压桩施工清包(所有与承包工序有关的人员、机械)。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约定清包单价为12元/米,工程量预估27372米,合同总价约为328464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撤场后10-15天内支付至所完成工程量的40%工程款,余款在项目验收无遗留问题、被告海滨岩土公司与业主方办理完结算后9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工程于2018年5月完工,原告撤场。原告了解到,被告海滨岩土公司的整个桩基项目于2018年6月验收合格,然后工程进入下一道施工工序。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滨岩土公司签订《分包单位结算单》,确认工程量为27372米,确认扣原告罚款500元,扣款安全帽5个、工作服5套。原告自认安全帽5个及工作服5套的价款为750元。因此,结算价款应为27372米×12元/米-罚款500元-安全帽和工作服扣款750元=327214元。被告海滨岩土公司至今未付款。被告海汇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海滨岩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海滨岩土公司辩称,被告海滨岩土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汪建飞、廖健,汪建飞、廖健在被告处共施工了三个工程项目,应汪建飞、廖健的要求,被告海滨岩土公司将本案涉诉工程款打入了天津博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海滨岩土公司要求汪建飞、廖健与被告就所有项目一次性对账了结。欠款事实确实存在,但原告施工的唐晟雅苑桩基工程有施工质量问题,没有最终解决。
海汇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海汇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且原告称与海滨岩土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原告与海滨岩土公司应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海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海汇公司已按照海滨岩土公司报送的已完工程量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工程款累计15293324.44元,对海滨岩土公司无应付未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海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被告海滨岩土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2、分包单位结算单、2#桩基工作量单,证明被告海滨岩土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量为27372米,确认扣原告罚款500元,扣款安全帽5个、工作服5套。
3、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4张及发票回执单,证明2019年1月,被告海滨岩土公司计划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要求原告提前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海滨岩土公司签收了发票,但后来未支付。
被告海滨岩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完善,没有做最终结算;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发票。
被告海汇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海滨岩土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微信截屏2页、转账支票2张、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3页,证明被告受廖健、汪建飞的指示,将原告的施工款打入天津博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天津市中天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屏不认可,对转账支票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但是从该证据来看,有的电汇项目载明是天湖南苑项目与本案无关,支票汇款都是汇给了天津博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天津市中天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汇给原告。
被告海汇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1、大唐盛世二期2号地(唐晟雅苑)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2、工程进度款申报表,证明根据被告海滨岩土公司报送的已完工程量,被告海汇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海滨岩土公司工程款为15293324.44元。
3、已付款凭证,证明海汇公司已向海滨岩土公司支付15293324.44元工程款,无工程欠款。
原告对海汇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付款申请单,涉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1日完成了检测及地基验收,符合了二被告之间施工合同的付款条件,应当办理结算,付款至97%。
被告海滨岩土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及被告海汇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海滨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汇公司系唐晟雅苑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的发包人,将唐晟雅苑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海滨岩土公司。2018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海滨岩土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唐晟雅苑项目桩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含税单价12元/米,工程量预估27372米,合同总价约328464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15日,完工日期2018年5月1日。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施工完毕撤场后10-15天内支付至所完成工程量40%的工程款,余款在整个项目验收无遗留问题,甲方(海滨岩土公司)与业主方(海汇公司)办理完结算后90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范围为唐晟雅苑1、4、6、14、22-25号楼及上述楼附属地库桩基工程的劳务部分,并于2018年6月15日完工交付。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单位结算单,确认原告工作量为27372米,现场扣款安全帽5个、工作服5套,另罚款500元。2019年1月8日,原告向海滨岩土公司开具金额为3085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海滨岩土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海滨岩土公司抗辩已将本案涉诉工程款打入了天津博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海滨岩土公司未能证明原告指令其将本案涉诉工程款支付第三方,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海滨岩土公司抗辩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另,关于分包单位结算单中的安全帽和工作服,被告主张安全帽25元/个,工作服50元/套,共计375元。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的价款计算。
关于海汇公司是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海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包括原告施工的唐晟雅苑住宅部分桩基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但二被告之间还有幼儿园桩基工程未完工,故未进行整体结算,海汇公司已按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了海滨岩土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其对海滨岩土公司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海滨岩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节点为:施工完毕撤场后10-15天内支付至所完成工程量40%的工程款,余款在整个项目验收无遗留问题,甲方(海滨岩土公司)与业主方(海汇公司)办理完结算后9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施工完毕并交付,第一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海汇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当庭陈述,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是唐晟雅苑住宅部分,唐晟雅苑住宅部分桩基工程已于2018年12月验收合格,二被告应当进行结算。二被告因幼儿园桩基工程未完工而未进行整体结算,不影响海滨岩土公司向原告付款。原告主张海滨岩土公司应在2018年12月份顺延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即应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滨岩土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施工的义务,海滨岩土公司应履行付款的义务。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完成施工工程量为27372米,工程价款计328464元,扣除安全帽、安全服价款375元及罚款500元,海滨岩土公司应付工程款计327589元,该款项应由海滨岩土公司支付原告。海汇公司不欠付海滨岩土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海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海滨岩土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海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博翔创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7589元;
二、被告天津海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天津博翔创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27589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博翔创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4元,减半收取计3107元,由被告天津海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金富
速录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