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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828民初1164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张秋平,男,1955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赵利伟,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钟利,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
原告:王俊奎,男,1963年8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刘俊余,男,1953年6月27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俊元,男,1953年12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陈久峰,男,1957年10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李国林,男,1956年2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张海东,男,1985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李海军,男,1980年1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岳春龙,男,1984年4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张振程,男,1958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闫占华,女,1960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杜俊军,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徐永林,男,1960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全,男,1957年11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唐淑杰,男,1970年4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目治县。
原告:孙玉国,男,1968年1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吴文友,男,1960年3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李凤江,男,1961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段云富,男,1957年7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陈志文,男,1989年10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陈友林,男,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59年7月3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承德盛达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翠桥西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661980790。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赵金凤、***、张秋平等25人与被告***、承德盛达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赵金凤、***、张秋平等25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224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份、2018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方为被告承包的围场县毛大坝乡七座塔村进行路面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下欠原告的工人工资未能给付,被告***于2019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拖欠工人工资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但原告提供的承德盛达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地址错误,原告不能更改和补充,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承德盛达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联系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金凤、***、张秋平等25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审判员  任鹏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岩
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收费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交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拉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