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赣04执异17号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现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南康镇秀峰大道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60427751139927Y,法定代表人:余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西勤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553528083J,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勤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对本院(2019)赣04执164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江西勤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天湖壹号7号楼A座C7单元(6楼)房产执行裁定不服,本院组成合议庭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江西勤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天湖壹号7号楼A座C7单元(6楼)房产,其购买合同已经生效,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对江西勤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天湖壹号7号楼A座C7单元(6楼)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异议人***称,2014年4月,***、易云南以承建天湖壹号工程为由,与九江市建荣设备租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执行人江西勤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德公司)系天湖壹号项目的开发商,申请人庐山市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建公司)系天湖壹号项目的承包人。租赁期届满后,申请人庐建公司欠付建荣公司钢材租赁费,而被执行人勤德公司欠付庐建公司工程款,为此,勤德公司、庐建公司、总包负责人***与建荣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协商一致,德勤公司以名下房产抵欠付庐建公司的工程款,庐建公司则以抵来的房产再抵欠付建荣公司的钢材租赁款并于同日与建荣公司的员工***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经协商我方(总包方)同意开发商江西勤德实业有限公司天湖壹号项目部,将天湖壹号7号楼A座C7单元(6楼)用于抵扣天湖壹号工程款285000元并备案至***名下,用于抵扣总包欠九江市建荣实业有限公司钢材租赁费。”该《认购协议书》的合法性已经得到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3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的司法确认。
此后,异议人作为天湖壹号7号楼A座C7单元(6楼)的实际产权人,多次要求被执行人勤德公司办理正式的购房手续,即将天湖壹号7号楼A座C7单元(6楼)交付给申请人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执行人勤德公司一直拖延办理。现异议人得知,申请人的上述房产已被市法院在庐建公司与勤德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作为勤德公司的执行标的予以司法拍卖。故异议人请求中止对江西勤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天湖壹号7号楼A座C7单元(6楼)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7年10月,庐山市人民法院根据建庐公司申请对天湖壹号7号楼A座C7单元(6楼)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2017年11月15日,异议人***与勤德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经协商我方(总包方)同意开发商江西勤德实业有限公司天湖壹号项目部,将天湖壹号7号楼A座C7单元(6楼)用于抵扣天湖壹号工程款285000元并备案至***名下,用于抵扣总包欠九江市建荣实业有限公司钢材租赁费。”
本院认为,庐山市法院对天湖壹号7号楼A座C7单元(6楼)房产查封在先,异议人***与勤德公司签订《协议书》在后,且异议人***已就本院查封的天湖壹号7号楼A座C7单元(6楼)房产归属问题向庐山市法院提起诉讼,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3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仅仅认定《认购协议书》有效,但是驳回了***要求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签约和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据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不属于中止执行的范围,异议人在本案中的诉求不予支持,异议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实体纠纷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周敏
审判员熊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